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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劉彥君

  • 被告
    洪怡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怡婷(原名:林怡婷)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持用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洪怡婷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再轉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詹玉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未論及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然未論及之其餘被害人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方通知各該被害人製作筆錄及提供報案資料,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被害之經過也顯現在第一層帳戶名義人之相關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中,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㈡實體部分 ⒈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出後層層轉匯至被告洪怡婷中小企銀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帳戶遭到房東盜用等語,審理中則辯稱是朋友做網拍需要帳戶,要她提供帳戶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⒊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為高中肄業,曾有工作經驗,並育有多名子女,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容有遭人將其金融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再者,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最後竟是在未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狀況下,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小企銀臨櫃銷戶,以被告此部分之客觀行為,益足推認其主觀上應早已知悉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才會在未通報為警示帳戶之狀況下自行前往銷戶。綜上,被告將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一事,先辯稱為他人盜用,又辯稱是出借帳戶,其前後說詞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懷疑。又就其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即便被告所辯提供友人從事網拍等情為真,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認定,亦無從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令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均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嚴重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各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3萬3千元,被害金額甚鉅,自應列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總額,酌減沒收之洗錢財物為20萬元。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 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一編號1、2、3之款項,最後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名義人應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如有親自提領之行為,則涉有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就上開犯嫌尚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㈡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一編號4、10、12、22之部分款項,最後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彩莉商行王恩萱將該帳戶交予陳愛群(另案通緝中)提領使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第21410號起訴書可佐,陳愛群就本案上開所列附表一編號4、10、12、22之部 分,應涉有詐欺、洗錢之犯嫌,王恩萱則應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陳愛群、王恩萱此部犯嫌尚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㈢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部分: 附表一編號5至22之部分款項,最後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該帳戶為申設名義人彩莉商行王恩萱 交由陳愛群持以領出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65011號追加起訴書可佐,陳愛群就本案上開所列附表一編號5至22之部分,應涉有詐欺、洗錢之犯嫌,王恩萱則 應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陳愛群、王恩萱此部犯嫌尚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張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永威投資控股公司」名義向張芷蓉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張芷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網路轉帳】 111年6月20日11時58分 5萬元 何景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12時34分 1萬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轉匯41萬9千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11時59分 6千元 2 張家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BLACK ROCK貝萊德」APP名義向張家宜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張家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1日12時33分 8萬元 何景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 28萬元 同上 3 劉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秀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1日12時40分 20萬元 何景文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4 魏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魏惠華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魏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4時31分 28萬元 陳宇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4時36分 13萬5千元 111年6月24日15時31分轉匯130萬8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5時29分 117萬元(同編號22李淑娟第1筆,其中1萬元屬魏惠華之款項) 5 王大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大維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王大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4日15時22分 87萬元 何景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5日20時24分 20萬元 111年6月25日20時26分轉匯2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6 吳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4日15時55分許 150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6時7分 75萬元 111年6月24日16時9分轉匯7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7 葉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葉日維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葉日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4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7日8時31分 1千元 111年6月27日8時48分轉匯153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8 楊怡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楊怡軒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楊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6日20時39分 1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6日23時47分 28,000元 111年6月27日8時48分轉匯153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6日20時40分 1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33分轉匯48萬5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6日20時40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7月5日12時31分 51萬8千元 111年7月5日12時34分 21萬9千元 9 李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李明珠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李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7日8時41分 200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7日8時46分 150萬元 111年6月27日8時48分轉匯153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0 劉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劉威宏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劉威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7日10時45分 230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7日11時17分 80萬元 111年6月27日11時18分轉匯79萬8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0時17分 101萬6,800元 111年7月5日10時19分 61萬元 111年7月5日10時49分轉匯61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 王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王秉源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王秉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7日14時1分 145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7日14時5分 69萬7千元 111年6月27日14時6分 69萬8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8時23分 1千元 111年6月28日11時30分轉匯1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2 蔡亞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亞倩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致蔡亞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 44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9時38分 41萬元 111年6月28日11時30分轉匯1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6時35分 10萬8千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18時49分 5萬元 111年6月30日11時18分轉匯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 顏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APP名義向顏琇敏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顏琇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8日9時27分 29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9時38分 41萬元(同編號12蔡亞倩第1筆) 111年6月28日11時30分轉匯1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4 黃雪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雪蓉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雪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1時23分 75萬5千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 59萬元 111年6月28日11時30分轉匯1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5 詹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詹玉慈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詹玉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6月28日9時38分 9萬4千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1時28分 59萬元(同編號14黃雪蓉) 111年6月28日11時30分轉匯1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4時45分 24萬4千元 111年6月28日14時47分轉匯5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6 藍敏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藍敏慧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藍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8日11時57分 31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2時49分 25萬5千元 111年6月28日14時47分轉匯5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7 侯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侯幸君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侯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臨櫃】 111年6月28日13時52分 35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8日14時45分 24萬4千元(同編號14詹玉慈第2筆) 111年6月28日14時47分轉匯5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8 謝鴻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謝鴻達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謝鴻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7月4日9時47分 4萬4千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7月4日14時13分轉匯23萬6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9 許登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許登隆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許登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臨櫃】 111年7月4日12時42分 8萬8千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13時16分 6萬5千元 111年7月4日14時13分轉匯23萬6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0 鍾宜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鍾宜蒨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鍾宜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7月4日16時54分 5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18時3分 5萬元 111年7月4日18時9分轉匯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4日16時55分 5萬元 21 林文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林文仁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林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7月5日8時47分 100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8時53分 55萬元 111年7月5日9時33分轉匯82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2 李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娟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6月24日15時26分許 116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4日15時29分 117萬元(同編號4魏惠華第2筆) 111年6月24日15時31分轉匯130萬8千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9時15分許 52萬8千元 111年7月5日9時28分 26萬8千元 111年7月5日9時33分轉匯82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3 蔡蓮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蔡蓮味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蔡蓮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臨櫃】 111年7月5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陳宇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17分 20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33分轉匯48萬5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24 林亞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常鋐」投資平台名義向林亞青佯稱可依其指示獲利,致林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 111年7月5日12時47分 3萬元 陳宇勝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5萬2千元 111年7月5日13時33分轉匯48萬5千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慈:【附表編號15】  ⒈詹玉慈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3頁)  ⒉詹玉慈111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  ㈡證人陳愛群:   陳愛群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倩:【附表編號12】   蔡亞倩113年10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顏琇敏:【附表編號13】   顏琇敏113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王秉源:【附表編號11】   王秉源111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附表編號6】   吳佳玲111年8月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2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蓉:【附表編號14】   ⒈黃雪蓉111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   ⒉黃雪蓉113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娟:【附表編號22】   ⒈李淑娟111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   ⒉李淑娟113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張家宜:【附表編號2】   張家宜1114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5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珠:【附表編號9】   李明珠111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威宏:【附表編號10】   劉威宏111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59頁至第62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鴻達:【附表編號18】   謝鴻達111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05頁至第108頁)  證人即被害人楊怡軒:【附表編號8】   楊怡軒111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1頁)      證人即被害人葉日維:【附表編號7】   葉日維111年8月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12頁至第15頁)  證人即被害人藍敏慧:【附表編號16】   藍敏慧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登隆:【附表編號19】   許登隆111年7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110頁至第111頁)  證人即被害人鍾宜蒨:【附表編號20】   鍾宜蒨111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129頁至第131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仁:【附表編號21】   林文仁111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181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亞青:【附表編號24】   林亞青111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220頁至第2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芷榕:【附表編號1】   張芷榕111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六第22頁至第25頁)  證人即被害人劉怡秀:【附表編號3】   劉怡秀111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六第38頁至第39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大維:【附表編號5】   王大維111年7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六第62頁至第64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幸君:【附表編號17】   侯幸君111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六第70頁至第71頁)  被害人魏惠華:【附表編號4】   魏惠114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511頁至第513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陳宇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㈡戶名洪怡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㈢戶名莉莉商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㈣告訴人詹玉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1份(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91頁)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26日110年度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㈥陳愛群詐欺額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㈦告訴人蔡蓮味陳述狀暨交易明細、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425頁)  ㈧帳戶個資檢視3份(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㈨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詹玉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102頁)   ⒉被害人蔡蓮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⒊被害人王秉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3頁、第100頁)   ⒋被害人吳佳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78頁、第311頁至第312頁)   ⒌被害人黃雪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⒍被害人張家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9頁)   ⒎被害人李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   ⒏被害人李明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   ⒐被害人劉威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本院卷四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   ⒑被害人謝鴻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⒒被害人楊怡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61頁)   ⒓被害人葉日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   ⒔被害人藍敏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第101頁)   ⒕被害人許登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五第112頁至第118頁)   ⒖被害人鍾宜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五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62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⒗被害人林文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五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⒘被害人林亞青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五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⒙被害人張芷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六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   ⒚被害人劉怡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六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   ⒛被害人王大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六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   被害人侯幸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六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87頁)   被害人蔡蓮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㈩165反詐騙系統平臺查詢結果彙整表1份暨報案資料1片(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後方證件存置袋內光碟)  被害人顏琇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1紙(本院卷二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0123號函1紙暨所附送達證書1紙【王信義】(本院卷二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285號函1紙暨所附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蔡蓮味】(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被害人魏惠華】(本院卷二第41頁)  被害人王秉源之刑案移送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  被害人王秉源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本院卷二第71頁)  被害人王秉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39頁)  被害人吳佳玲之投資APP擷圖1幀(本院卷二第155頁)  被害人吳佳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94頁)  被害人吳佳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208頁)  被害人黃雪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40頁、第259頁至第268頁)  被害人黃雪蓉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1幀(本院卷二第225頁)  銀行回函資料:   ⒈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58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李淑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3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8月1日斗六字第11380046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怡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1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300381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顏琇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亞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429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蔡蓮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17號函1紙暨戶名蔡亞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如附檔】(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430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王信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魏惠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1紙(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44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雪蓉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   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536號函1紙暨所附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1紙【匯款人:吳佳玲】(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   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655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王秉源帳戶資料表1紙(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0644號集中作業處函1紙暨戶名吳佳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份(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  被害人李明珠提供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48頁)  被害人李明珠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擷圖1幀(本院卷四第53頁)  被害人劉威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本院卷四第75頁)  被害人謝鴻達提供之選擇轉入帳號明細擷圖2幀(本院卷四第126頁)  被害人謝鴻達提供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四第126頁至第137頁)  被害人楊怡軒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本院卷四第156頁)  被害人葉日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1幀(本院卷五第26頁)  被害人葉日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本院卷五第27頁)  被害人藍敏慧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五第52頁)  被害人藍敏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五第60頁至第87頁)  被害人許登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五第120頁)  被害人許登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五第122頁至第123頁)  被害人鍾宜蒨提供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五第156頁至第157頁)  被害人鍾宜蒨提供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幀(本院卷五第158頁)  被害人林文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五第205頁至第205頁)  被害人林文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五第211頁至第213頁)  被害人林亞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五第241頁)  被害人林亞青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幀(本院卷五第250頁)  被害人林亞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五第252頁至第254頁)  被害人張芷榕之轉帳交易擷圖2幀(本院卷六第32頁至第33頁)  被害人劉怡秀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本院卷六第44頁)  被害人劉怡秀之永威投資控股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1份(本院卷六第54頁至第58頁)  被害人劉怡秀提供之匯款帳號及投資APP擷圖2幀(本院卷六第58頁)  被害人侯幸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六第82頁至第8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0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11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魏惠華手機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515 頁)  (五一)被害人魏惠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本院卷一第517頁)  (五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 年7 月7 日忠法執字第1149002118號函(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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