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丙帳戶,戶名:熱塑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在嘉義市友愛路附近,當面交付「小達」
,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甲、乙、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帳戶內,再層層轉匯至本案甲、乙、丙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096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偵1647卷第191至199頁;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69至72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4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中間時法則同行為時法。若依現行法,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中間時法則同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處斷刑、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前開帳戶同時提供)及本案丙帳戶資料與「小達」,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甲、乙、丙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22頁),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該贓款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2、4所示匯入本案
甲、乙、丙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甲、乙、丙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既未經行為人所領取,則該部分即與行為人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認被告提供本案甲、丙帳戶而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戊○○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告係對被害人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72、119頁),被告就此部分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對不同被害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況就被告提領被害人戊○○遭詐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第一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6時前,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股市教學貼文,適丁○○瀏覽後,即依指示將對方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政義」、「玲玲」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向丁○○佯稱:可下載「富利豐」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 ⑵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3日9時57分許 ⑵600,000元 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5月23日10時31分許 ⑵1,015,000元 本案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1096卷第49至54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偵1096卷第83頁) ③本案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096卷第35至42頁) ④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帳卡資料各1份(偵1096卷第21至3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096卷第1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7張(偵1096卷第72至82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邱沁宜」、「琪恩」,向己○○佯稱:可教其投資股票獲利,須下載「信康」APP匯入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9時6分許 ⑵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9時53分許 ⑵390,000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 ⑵372,000元 本案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0139卷第87至88頁) ②中信商銀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409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139卷第65至72頁) 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2年07月12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1200064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0139卷第74至77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5765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10139卷第147至15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9張(偵10139卷第89至91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手機信康投資頁面翻拍照片9張(偵10139卷第93至94頁、第143頁) ⑴112年3月24日9時7分許 ⑵50,000元 ⑴112年3月24日10時34分許 ⑵328,000元 3 ︵ 即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7前,先後以LINE「金股領航」群組、暱稱「張 意琳(Mandy)」、「源通專線」,向戊○○佯稱:使用综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0時5分許 ⑵3,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0時27分許 ⑵1,050,000元 陽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⑵950,000元 本案丙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647卷第16至18頁) ②本案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096卷第35至4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3年7月5日一宜蘭字第0006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1647卷第31至53頁、第55至5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偵1647卷第156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投資頁面擷圖12張(偵1647卷第160至162頁) ⑴112年4月28日10時36分許 ⑵960,000元 ⑴112年4月28日11時57分許 ⑵970,000元 ⑴112年4月28日10時47分許 ⑵990,000元 ⑴112年4月28日12時27分許 ⑵1,030,000元 4 ︵ 即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之貼文,適乙○○瀏覽後,即依指示將對方LINE暱稱「周玉琴」、「陳佳怡」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向乙○○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13時54分許 ⑵2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⑵2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0日9時44分許 ⑵488,000元 本案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3833卷第43至51頁) ②彰化商銀北嘉義分行113年3月5日彰北嘉字第1130305056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3833卷第21至3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3833卷第6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投資平台APP頁面翻拍照片15張(偵3833卷第73至76頁) ⑴112年4月20日9時13分許 ⑵4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