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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陳靚蓉

  • 被告
    林宥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晨 (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晨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宥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惠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羣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訴人王惠羣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57至6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偵卷第71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至27、34、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654號函、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至15、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209號函暨函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紙(本院卷第29 至3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9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68430號函(本院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8670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至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235號函暨函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9月26日合金斗六字第1130003045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7日健保南服字第1130120282號書函暨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本院卷第69至72頁)、雲林○○○○○○○○ 113年9月30日雲斗戶字第1130003467號函(本院卷第7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元銀字第113003209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本院卷第75至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660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99至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470號函(本院卷第117頁)、雲林○ ○○○○○○○○113年10月16日雲虎戶字第1130003408號函暨函附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林宥晨財產暨112年度所得稅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暨函覆 資料(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65至1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284號函(第199至201 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4年1月3日中都營密字第1140000054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5至208頁)、0000000號函暨函附林宥晨以視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 截圖畫面、遠東銀行線上申請約定轉帳服務流程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43至27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並非年少無社會經驗之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該;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取被告申請約定轉帳之視訊畫面截圖,確認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時,始坦承犯行,虛耗社會及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10頁),又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王惠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惠羣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 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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