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轉帳陌生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款項流入他人之電子錢包,極可能成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翔認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飛翔認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飛翔認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灜冷泡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飛翔認證」,「飛翔認證」再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乙○○隨即依「飛翔認證」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飛翔認證」指定之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9、241、281、290、294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638卷第51至6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400068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李皓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7至91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03743號函附另案被告李皓翔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熱塑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93至141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洗錢罪(偵緝卷第49至53頁),未能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故應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足,且無證據佐證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供稱:不知道「飛翔認證」帳號背後實際操作的人是誰,沒有實際碰面,也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問:對於檢察官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應知悉不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起訴被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而犯詐欺、洗錢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與「飛翔認證」間顯然並無堅強信任關係。另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後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金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被告之前案及社會經驗,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轉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查證,即依「飛翔認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轉帳,以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號1至4之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飛翔認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再負責依指示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與「飛翔認證」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與「飛翔認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漏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自本案帳戶轉帳至「飛翔認證」指定帳戶之時間,亦漏未說明被告涉犯之罪數,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8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罪數(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數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81、290、29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認定如前。
㈧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移轉犯罪所得,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共4位,合計遭詐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計1,150,000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及因被告表示無法賠償,堪認被告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另被告於108年間既曾因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他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罪質及犯罪手法均雷同之本案,顯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目前尚因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則因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可能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被告亦表示不聲請於本案定執行刑(本院卷第296頁),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帳至「飛翔認證」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8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 1 戊○○ 112年4月底某時 「飛翔認證」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許琇瑗」、「海崴客服NO.37」向戊○○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5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前揭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不詳人士復於112年5月2日12時39分、44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478,000元、392,000元至本案被告乙○○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杉灜冷泡茶)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 ①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6分網路轉帳896,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8分網路轉帳797,000元至指定帳戶。 ③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網路轉帳661,000元至指定帳戶。 ⒈被害人戊○○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4638卷第124至125頁) ⒉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638卷第128至129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4638卷第131頁、第137至141頁) ⒋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638卷第47至4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2年4月27日前某時 「飛翔認證」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服NO.37」向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5月2日12時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揭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不詳人士復於112年5月2日12時39分、44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478,000元、39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 ①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6分網路轉帳896,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8分網路轉帳797,000元至指定帳戶。 ③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網路轉帳661,000元至指定帳戶。 ⒈被害人丁○112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4638卷第151至155頁) ⒉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638卷第145至146頁) ⒊被害人丁○提供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作契約書各1份(偵4638卷第159至183頁) ⒋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638卷第47至4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112年4月2日某時 「飛翔認證」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海崴客服NO.37」向己○○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5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前揭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不詳人士復於112年5月2日12時39分、44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匯款478,000元、39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 ①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6分網路轉帳896,000元至指定帳戶。 ②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8分網路轉帳797,000元至指定帳戶。 ③112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網路轉帳661,000元至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己○○112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4638卷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638卷第193至194頁) ⒊告訴人己○○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4638卷第205至220頁) ⒋另案被告戚春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638卷第47至4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2年4月16日16時 「飛翔認證」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陳政義」、「玲玲」、「永碩客服」向丙○○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林苡蕎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林苡蕎之合庫帳戶)內。 於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前揭另案被告林苡蕎之合庫帳戶內。 不詳人士復於112年5月23日9時57分許,自前揭另案被告林苡蕎之合庫帳戶內匯款6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31分網路轉帳1,015,000元至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1097卷第49至54頁)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097卷第59至60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偵1097卷第69至89頁) ⒋另案被告林苡蕎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097卷第17至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