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程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後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除某甲與陳威程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某甲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將該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款項(陳威程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含後述鄭峻元受詐欺部分)。嗣某甲於112年4月9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要求陳威程將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交給某甲,陳威程知悉其如代某甲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交給某甲,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轉交給某甲,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於112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鄭峻元,偽裝其為購物平臺PChome之企劃專員,向鄭峻元佯稱公司有進行儲值,可給予現金回饋之活動等語,致鄭峻元陷於錯誤,依某甲指示,於112年4月9日2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陳威程再於同日時53分許,透過臺灣行動支付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匯至陳威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威程再輾轉將該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交給某甲,而使該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峻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峻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5月23日彰庫字第1120014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帳戶個資檢視、113年6月5日彰庫字第1130115號函(見警卷第15至32頁、第70頁、偵卷第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78538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見警卷第33至67頁、偵卷第81至109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臺行管字第1130001234號函暨註冊資訊、登入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至76頁、第83至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案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惟被告於警詢供述:對方說是在做小額借貸,需要用到銀行帳戶,大約1週左右就會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可見某甲當時是以要將被告帳戶用於小額借貸之話術,接觸被告,被告亦是於某甲之此說法下,交出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確知悉某甲會將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該案判決中亦是認定被告主觀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對於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先假釋出監,後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4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某甲,依其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再交付給某甲,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本案分工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為大車跟車人員,月收入2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輾轉購買遊戲點數交付給某甲,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拿到8,000元,本案的10,000元,我去便利商店買遊戲點數,都交給某甲,我沒有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取得之8,000元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本院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