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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後,」後方補充「於同日2時42分前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之「黃聖羽」後方補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黃聖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因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矯正效果不佳,不知悔改,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先前亦有酒駕遭查獲經法院判刑之情形(詳下述),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先前已有4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仍心存僥倖;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黃聖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8月21日2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猶仍
    於飲酒結束後,騎乘其母親黃吳冬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至雲林縣水林
    鄉164縣道路○○號096649號時,不慎自行摔倒而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並在該
    醫院對黃聖羽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吳冬荀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監視器光碟
    及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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