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詹博閔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途經雲林縣○○鎮○○○○○號310088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畫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詎詹博閔疏未注意,違規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向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OO,致陳OO倒地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腫併腦幹壓迫,經醫手術開顱減壓仍不可治癒而罹有腦出血癲癇失智、嚴重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肢體癱瘓攣縮等重傷害。詹博閔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OO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1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代行告訴人林OO、證人即社工鍾芳嘉、證人即長照中心院長劉俊南證述明白(他字卷第77至78頁、第97至98頁、第123至1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5至49頁)、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他字卷第7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7841號、第39A20010號)(他字卷第57至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VL-00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65至67頁)、被告詹博閔、被害人陳OO之駕照查詢單(他字卷第69至71頁)、被害人陳OO之身障證明(他字卷第99頁)、東華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他字卷第133頁至144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陳OO所受前揭重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5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車禍的發生乃因被告違規超車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OO,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至今仍有嚴重意識障礙、無法言語、肢體癱瘓攣縮等重傷害,後半生已難有正常生活的希望,可見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錯誤,也有意願賠償被害人陳OO,無奈被害人陳OO目前並無家屬願出面洽談賠償事宜(宣告監護程序仍卡在法院審理中),已有悔意,另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與配偶撫育兩個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