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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瓊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瓊南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在路口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在上址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而滑行擦撞前方大同路旁騎樓由李建明(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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