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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奇峰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彎,適有後方告訴人楊秉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左手撕裂傷、右腳撕裂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7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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