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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芙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芙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左迴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更正為「沿雲林縣○○鎮○○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第7行「旋即左迴轉」更正為「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芙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而告訴人王舒屏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調解金額,然嗣後並未遵期履行,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再給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芙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芙蓉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起駛左迴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後左
    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旋即左迴轉,適王舒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遂發生碰撞,致
    王舒屏受有右手肘5*5公分擦傷及痛、右膝2*2公分擦傷、右
    臉2*2公分瘀青、左膝7*2公分撕裂傷及痛、右大腿3*2擦傷
    、左大腿總2*2公分擦傷等傷害。李芙蓉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
    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舒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舒屏於警詢時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函核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李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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