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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昕維

葉子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昕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葉子暄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劉昕維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21分許,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待其行經育英北街與北祥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昕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此時同向車道後方適有葉子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時速56公里,欲自後方超越劉昕維之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葉子暄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擦傷13×6公分、左側踝部挫傷、擦傷5×5公分、右手食指、中指挫傷擦傷,各指0.5×0.5公分等傷害。

㈡案經葉子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昕維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子暄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4頁至第12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葉子暄之洪揚醫院113年10月30日診字第76962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5頁)、查駕駛資料2紙(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查車籍資料2紙(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4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暨所附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及其附件圖1份、雲林縣○○○道路○○○○○○○○○○○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0月17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昕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昕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昕維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65頁)、查駕駛資料2紙(偵卷第69頁)可佐,故被告劉昕維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劉昕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說明

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劉昕維僅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越級駕駛,業經前述,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葉子暄受傷,以其涉犯情節等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劉昕維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是被告劉昕維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量刑審酌考量被告劉昕維本案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葉子暄同為肇事原因,且參酌告訴人葉子暄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傷勢非重,本院認以拘役之刑度,應能妥適反應本件被告劉昕維違反義務過失犯行之可非難程度。既衡酌被告劉昕維犯後坦承過失,但未能與告訴人葉子暄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再參酌被告劉昕維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本案前揭事故造成告訴人劉昕維受有下背部挫傷併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葉子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葉子暄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依被告葉子暄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昕維於警詢、偵詢中之指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4頁至第12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劉昕維之洪揚醫院113年9月25日診字第76515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1頁)、查駕駛資料2紙(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查車籍資料2紙(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4年8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暨所附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09824號函及其附件圖1份、雲林縣○○○道路○○○○○○○○○○○0○○○○○○00○○○00○○○○○○○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0月17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認為被告葉子暄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四、被告葉子暄之辯詞:就本案事故,被告葉子暄對於其有過失並不爭執,然於偵審中均辯稱告訴人劉昕維之傷勢可疑,認為告訴人劉昕維並沒有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五、本院之判斷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而刑法過失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認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㈡經本院向洪揚醫院函詢並調取告訴人劉昕維於案發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洪揚醫院函覆稱告訴人劉昕維於113年9月25日至該院外科門診,主訴於113年9月17日騎機車與另一輛機車發生車禍外傷,造成下背部挫傷併下背部疼痛,接受腰椎X光檢查,顯示腰椎無骨折或脫位,此有洪揚醫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洪字第6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9頁),且病歷資料內明確記載「無明顯外傷」、「pain」(即疼痛之意,見前函所附劉昕維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3頁)。由此足認,當時醫師應係依據告訴人劉昕維自述之疼痛狀況,而為相關病歷記載,並開立診斷證明。然告訴人劉昕維就診當時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或瘀青存在,其實際上之疼痛究竟係達何種程度,疼痛範圍為何,疼痛之持續時間如何,並無醫學上進一步之佐證或檢查。考量疼痛屬於主觀感受,本件既欠缺醫學上之具體證明,實無從認定告訴人劉昕維自述之疼痛是否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劉昕維關於疼痛之指訴,遽認告訴人劉昕維當日就醫時確實有受傷之情形。

㈢再者,告訴人劉昕維在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就醫,其前往就醫與事故之時間間隔已達8日,期間非短。且告訴人劉昕維於事故當下製作筆錄時,係陳述自己「腳受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5頁),與8日後就醫所述之背部疼痛大相逕庭。告訴人劉昕維於事故後8日方前往就醫,且就醫時主訴背部疼痛,又與事故當時向警方表示之受傷位置為腳部不符。本院考量上開因素,認為告訴人劉昕維就醫之際所指疼痛情形,與本案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之關連性,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告訴人劉昕維案發後是否存在傷害之事實,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子暄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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