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嘉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嘉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嘉棻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與大成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宏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賴嘉棻車輛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宏育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併左側第2對至第5對及第8對至第10對肋骨骨折之傷害。賴嘉棻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宏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嘉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93至10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93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所明文。經查:

㈠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04)監視器架設在某住家上方,往左邊方向拍攝。案發現場為一T字交叉路口,車流眾多。畫面右邊出現1輛小貨車正預備往右轉。隨後小貨車的左邊很快速出現1輛黑色的休旅車,正預備往左轉。(播放器時間00:00:05至00:00:12)畫面左邊出現1輛黑色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同時該車右邊有1輛摩托車(即告訴人車輛),2輛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並行行駛,兩車距離很近。(播放器時間00:00:06)大約在上開交叉路口處時,上開小貨車、休旅車因等待被告、告訴人車輛通過路口暫停在該處,此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行進間距離很近,被告車輛車身逐漸要超過告訴人車輛,兩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於被告車輛接近車尾處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在該交叉路口處,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過路口後停下。(播放器時間00:00:13至00:00:23)被告下車,往後走向倒在該處的告訴人,不久後周圍暫停的車輛隨即起駛離開案發現場。

㈡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上開規定,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卻未注意,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93至107頁),而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9至30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長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車輛同方向並行行駛,2車距離很近,之後在被告車輛車身逐漸要超過告訴人車輛時,兩車於被告車輛接近車尾處發生擦撞,是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與告訴人之車輛間隔不當,造成車輛擦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當時告訴人騎乘車輛,與被告同向並行行駛,依上開規定,其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至告訴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