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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被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廖○芯(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73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美九181號旁時,A03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A04駕駛拼裝車沿同向行駛在A03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A04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挫擦傷、右前額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A03於本院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A03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74、7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04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受損是車子右側,並非從對方後方撞擊,A04在案發時有在行駛,可能因為他的車尾偏左或偏右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A03於113年3月29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廖○芯,沿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雲73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被告A04駕駛拼裝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A03前方,行經該路段電桿美九181號旁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A04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挫擦傷、右前額撕裂傷3*0.5公分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9至31頁)、告訴人A04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偵卷第47至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3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A03於肇事後供稱:我發現時,距離對方10至15公尺,我無法閃,對方車尾沒大燈,我車右前方與對方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5頁),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拼裝車沒有反光設備,且對方行駛中,等我注意到時已經距離對方很近,我看到後就向左閃車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直行,對方行駛在我前面,對方的車輛沒有燈光,我要超車,往左繞過他,我就撞到他車子的左後側等語(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從後面撞到,可能是他的車尾偏左或偏右,才造成這次事故;我是要閃避對方的車輛,我是要超車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A03對於究竟是因為被告A04所駕駛拼裝車未開車燈,致其未能發現該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發生本案事故,或者是其在超車過程中與被告A04所駕駛拼裝車發生事故,抑或是被告A04駕駛拼裝車有偏駛之情況,前後已非全然一致,其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會走這條道路是因為不用停等紅燈;因為他佔用車道,我應該是認為他的車子很慢,所以要超過他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且衡以現場並無煞車痕(偵卷第23、47至51頁),另參酌被告A03之車輛右前車身受損嚴重(偵卷第50、51、55至57頁),可知雙方車輛當時碰撞力道甚大,被告A03如係為閃避被告A04,理應第一時間減速,而不會造成如此大之撞擊力,故被告A03應係於超車過程中,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以致不慎與被告A04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偵卷第29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A03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A03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如被告A04車有依規定顯示車尾燈);被告A03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如被告A04車未依規定顯示車尾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區114年5月19日路覆字第1143015008號函可參(偵卷第161至164頁),此部分關於被告A03未依規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A03過失行為與被告A04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A03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A03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A03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則被告A03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A03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被告A04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A04成立和解,兼衡被告A03於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公營事業員工、單親撫養7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於上開時地駕駛拼裝車未開啟後車尾燈,而與被告A03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A03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廖○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氣腦、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左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A04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4、被告A03之供述、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警員謝宗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A03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1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3128338A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4年5月19日路覆字第114301500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4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被告A03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開車燈,是對方撞到我後才熄燈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A04駕駛拼裝車與被告A03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告A03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芯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氣腦、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左臉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9至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偵卷第47至65頁)、告訴人A03提供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39、4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3於肇事後供稱:我發現時,距離對方10至15公尺,我無法閃,對方車尾沒大燈,我車右前方與對方車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5頁),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拼裝車沒有反光設備,且對方行駛中,等我注意到時已經距離對方很近,我看到後就向左閃車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直行,對方行駛在我前面,對方的車輛沒有燈光,我要超車,往左繞過他,我就撞到他車子的左後側等語(偵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從後面撞到,可能是他的車尾偏左或偏右,才造成這次事故;我是要閃避對方的車輛,我是要超車(第45、46頁);因為他佔用車道,我應該是認為他的車子很慢,所以要超過他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A03對於本案事故前是要超車或閃避被告A04,前後已非全然一致,其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A03係因為要超車而發生本案事故,業如前述,被告A03於決定超車前,理應已看到前方有車輛慢速行駛,才會有超車之行為,則被告A04之拼裝車是否於肇事前未顯示車尾燈,亦屬可疑。

㈢證人即警員謝宗昇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時拼裝車沒有發動等語(偵卷第181頁),則被告A04之拼裝車縱於事故後因熄火而未開啟車尾燈,亦無法逕認其於事故前並未開啟車尾燈。況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A03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如被告A04車有依規定顯示車尾燈);被告A04駕駛拼裝車,無肇事因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區114年5月19日路覆字第1143015008號函可參(偵卷第161至164頁),自難認被告A04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4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4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A04犯罪,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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