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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福懋雲科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路旁加油站,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率然以超出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率,自同向同一車道、本案貨車後方駛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受有第一節腰椎骨折併錐體塌陷(爆裂性、楔形壓迫閉鎖性)、四肢擦挫傷、脊椎側彎、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膝內翻等傷害。嗣A03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芷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西螺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原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係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業經交通部以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及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多次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等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案發時間加油站外所設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並未如告訴人警詢時所供由內側車道逕行轉入外側車道,反倒見其原先便已駕駛在外側車道上,既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乃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依前開函釋之說明,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範之適用,被告當無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嗣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過失係主觀上存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彎,未注意後方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後,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復觀以卷附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致與本案機車碰撞而肇事,由此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無訛。

㈢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案發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等語,復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問:警詢表示事發時,車速60至70公里?)答: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我記得我當時行車速度是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惟參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明確記載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是不論告訴人當時行車速率為原先偵查中主張之每小時60至70公里,抑或是本院審理期間改口之每小時50至60公里,均已明顯逾越該路段設定之速限規定。又觀以員警依據肇事雙方之供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係由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之「右後方」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則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向右偏駛之行向,對於告訴人自屬「車前狀況」,然告訴人卻未詳加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後車,案發當時其又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堪認其整體過失情節自較屬於前車之被告重大(告訴人是否有違規行駛在路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從解免於被告過失責任成立(然仍得作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併此敘明。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面對自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乙事,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在案發當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逕行向右偏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令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交通法規情形雖相當明確,但告訴人自身亦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諸多注意義務,整體違失情節明顯重於被告,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尚無從將肇事責任歸諸於被告一人承擔。基此,再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犯罪所生結果較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工作是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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