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安(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未曾於民國97年間酒駕,本案係第一次酒駕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62號緩起訴處分紀錄之被告姓名為「許家誠」(00年0月0日生),又上訴人未曾變更姓名,該案之被告並非上訴人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21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參,故上訴人前案紀錄表所載之酒駕前科顯係誤載,上訴人在本案前確無酒駕之刑事案件紀錄,本案係屬酒駕之初犯,原審認上訴人本案係第2次酒駕,容有未洽。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基礎有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上訴人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上訴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建良、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
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
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建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建安自民國114年3月29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自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213線與雲216線路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9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