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4年6月5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114年6月5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薛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7至28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0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2號
被 告 薛世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4年6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居處飲
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6
月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順安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取
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