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翔
- 輔佐人
-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靖翔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王靖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起因,係被害人廖真銀自路邊逆向起駛所導致,肇事主因並非被告。而被告身罹舌癌後切除部分舌頭,導致無法正常與人對話,被告於事故後因緊張而離開現場,考量其身心狀況,實與一般正常人肇事後逃逸之情狀有相當之區別。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及考量被告身患疾病之特殊情形,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其本案犯行所致生之危害,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考量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致生危害,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也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王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翔明知其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樣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之廖真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
名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廖真銀遂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及胸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靖翔明知其已因
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廖真銀受傷,竟未對廖真銀施以必要
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王靖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被害人廖真銀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偵辦案資料相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0張及本署檢察官網路搜尋GOOGLEMAP現場照片截圖1張 1、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表及查車籍表各2份 1、證明本案車禍真正行為人確為被告及被害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均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