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金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8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頁),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3號
被 告 王金鋕(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4年2
月11日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其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該處路旁
石墩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後,並於同日13時4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鋕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車籍資料、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