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棍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棍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重型機車」後補充「,致楊棍錡本身人車倒地而受有輕傷(未致周琨翔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棍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有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3號
被 告 楊棍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棍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年7月20日
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某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1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1
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南揚街114巷
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
慎碰撞同向前方周琨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迄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21日13時28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棍錡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周琨翔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