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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40分許,駕駛無號牌之拼裝車(下稱本案拼裝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臺一丁線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36.5公里之車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張榮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讓直行之A05車輛先行,而於路口搶先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榮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詎A05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受有傷害,且撞擊力道甚大,預見對方傷勢嚴重甚至可能因此死亡,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張榮貴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薛文祥騎乘機車路過該處,發現張榮貴躺臥路面,遂撥打119,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張榮貴已明顯死亡,故未送醫。而A05於警方尚未察覺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時,於同日17時35分許,致電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坦承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隨後於同日時43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榮貴之配偶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以及A02、張榮貴之子女A03、A04委由李郁霆律師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15至1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23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見相卷第25至27頁、第133至135頁)、證人薛文祥、張麒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9至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1至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相卷第47頁)、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相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第55至59頁)、被告逃逸Google路線圖(見相卷第87至88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見相卷第115至117頁、第1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6頁)、斗六分局交通小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62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161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5至188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29至230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3420、KAW003421號)(見相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1頁)各2張、大體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93至97頁)、本案拼裝車照片21張(見相卷第71至74頁、第95頁、偵卷第165至1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見相卷第63至70頁、第74至75頁、第89至94頁)、現場採證照片41張(見相卷第78至85頁、偵卷第151至16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拼裝車1臺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追查肇事車輛,依監視器畫面,初步掌握肇事車輛為藍色車身拼裝車(無號牌),駕駛人員為男性、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但尚未知曉身分,隨後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7時35分許,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表示自己駕車發生事故,坦承為肇事者,隨後在家人陪同下,於同日17時43分許,抵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自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1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6568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是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為何人時,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雖駕車逃逸,然後續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面對所犯之過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駕車逃逸後,先將本案拼裝車所載運之土石載往自己的田地傾倒,之後使用噴漆將本案拼裝車前方黑色保險桿噴色成藍色,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相卷第21頁),並有本案拼裝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71頁),而於警方已就駕駛人為一定追查後,在案發後約4小時多始向警方自首等情,則列為裁量減刑程度之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榮貴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且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參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本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節。又衡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先將本案拼裝車所載運之土石載往自己的田地傾倒,之後使用噴漆將本案拼裝車前方黑色保險桿噴色成藍色,而後於案發後約4小時多,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警局自首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至13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1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相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拼裝車為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車為被告務農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具有相當價值,本院認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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