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佳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訴訟參與人 吳心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8、8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哲瑋沿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麥寮鄉崙後村產業道路與阿勸大排水溝交界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有分向設施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隆起或凹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摔落阿勸大排水溝內,致許哲瑋受有頸部骨折、胸部撞擊及兩手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死亡。
二、案經許哲瑋之母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738卷第15至21頁、第105至107頁《同偵8666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3至27頁《同偵7738卷第37至41頁》、第79至83頁;偵7738卷第105至107頁《同偵8666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7至40頁、第99至102頁《同相驗卷第109至111頁;偵7738卷第49至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1至45頁《同偵7738卷第53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7頁《同偵7738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見相驗卷第53至55頁《同偵7738卷第81至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哲瑋)(見相驗卷第57頁《同偵7738卷第47頁》)、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5至76頁《同偵7738卷第63至74頁》、第103至10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7頁《同偵7738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1000588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89至9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5至12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9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083A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135至138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4年7月10日雲交工管字第1145013123號函(見相驗卷第145頁)、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14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頁《同相驗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49至51頁《同偵7738卷第77至7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見相驗卷第59頁《同偵7738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0003171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146103044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129至133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舊制(16類)與現制(8類)身心障礙類別對應表、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表(見偵7738卷第23至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7738卷第61頁)、臺西分局交通小隊監視器擷取紀錄表(偵7738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5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本案被告之肇事原因。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目前依照調解契約履行中等情形。再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當初不願面對兒子過世、情緒低落。當時告訴人與前夫離異時,幸有被害人之陪伴才能支撐過來,如今告訴人卻無法再陪伴被害人,告訴人現階段仍無法走出喪子之痛,所以現階段還談不上已經原諒被告,但也不能忽視已經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之事實,請法院依相關卷證判斷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均坦承,因為被告之自白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被告亦有自首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為中度智能障礙,本案發生時僅19歲,也有達成調解,本案事故發生導致他的朋友因此過世,被告也感到十分自責。又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目前和父親從事粗工工作,祖母身體狀況也不好,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和其家庭有重新開始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親人健康狀況、具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被告之智能程度、道路主管機關因未設置標誌標線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況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