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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甲車」後方補充「,連結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並補充「被告許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6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5至110頁)在卷可參,依前開鑑定意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之認定,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準此,被告係在遵守交通規範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雖不負過失之責,惟仍無法解免被告嗣後肇事逃逸之刑責,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無過失之情節,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行為,罔顧現場及傷者安危旋即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4號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40.5K北上車道前時,適有劉家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蕭子
    槐,沿同向後方行駛至上址前,詎劉家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許智凱
    所駕駛之甲車,劉家豪遂受有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蕭子槐
    則受有左側大腿、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就劉家豪涉有過
    失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智凱雖駕駛甲車無過失,但明知
    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劉家豪及蕭子
    槐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鎖定甲車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及蕭子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以為是爆胎,當下伊有看左右後視鏡,但沒有看到任何車輛撞到伊,才以為是爆胎等語。 2、證明被告當下至少有聽聞類同於爆胎之巨大聲響,且有立即巡視周遭之事實,並以此佐證被告觀察後不可能不知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劉家豪及蕭子槐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子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劉家豪及蕭子槐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車車頭數位大餅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0張 1、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禍碰撞猛烈,甲車有明顯刮擦痕,乙車車頭近乎全毀,若依被告自承當下有聽聞聲響、觀察周遭,客觀一般人均得以認知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劉家豪及蕭子槐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劉家豪及蕭子槐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家豪及蕭子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61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駕駛甲車並無過失,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訛,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8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661
    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存參,是請依上開規
    定論處,惟被告犯後自始否認,未能面對自我錯誤行為,耗
    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為使其日後得以心生警惕,請不予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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