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進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葉進安於民國114年7月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進行裝運花生作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有林寶密在本案農地上葉進安所駕上開貨車後方撿拾花生,因而不慎撞及林寶密,致林寶密受有左鼻孔流血、全身皮下氣腫、胸凹變形、腹部脹、多處瘀傷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仍因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進安之供述(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83頁至第85頁;相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學清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
三、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庭語(偵卷第65頁、第66頁)、證人即本案農地管理人陳美惠(偵卷第25頁、第26頁)之證述。
四、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5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相卷第87頁至第95頁)各1份。
五、私人土地交通事故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六、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七、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9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97頁)各1紙。
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本案農地擷圖1張(相卷第67頁)、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份(偵卷第45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應有處理交通事故及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駕駛貨車進行花生裝運作業,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傷痛,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本案事故現場屬私人農地,被害人非受本案農地管理人委託或僱用之人,被告預見其無故出現在車後之程度,應顯較行駛於一般道路、公共場所等常有諸多行人往來之地點時為低,雖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然仍應納入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予以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堪認其應有相當悔意,惟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