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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梁智賢郭世顏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立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立忠於民國114年3月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廖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設庄內由東往南左轉,見狀驚嚇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部及左側下肢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之長榮診所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稱略以: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告訴人自摔跌倒的事情,是事後員警聯繫我,在我看完監視器畫面後才知道這一件事,當下並沒有發生碰撞,我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或煞車聲。事發路口在我一年多前送貨的時候,並沒有設紅綠燈,所以我甚至忘記有闖這個紅綠燈,而我通過事發路口時進行減速,則是因為前方有一個大的路口,我為了停等紅燈才減慢車速等。

五、經查,被告有於114年3月1日15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紅綠燈時,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設庄內由東往南左轉,見狀驚嚇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部及左側下肢外傷等傷害,而後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偵卷第21至29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第5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31至35頁、第113至117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之長榮診所114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偵卷第53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既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號誌是綠燈,正要左轉福來路往南走,被告駕駛一部黑色保時捷闖紅燈經過,我差點與對方車輛碰撞,因而嚇到跌倒受傷。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是往左方倒下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此與被告所稱渠等「未發生碰撞」之情節(偵卷第27頁)相符。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超商監視(快16分鐘) (1);檔案為灰階影像檔、無聲音,勘驗影片撥放時間0秒至16秒間畫面。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秒至10秒間,福來路口兩邊有車輛及機車均行駛到停止線後停止,新社路口有車輛穿過福來路口;自10秒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本案汽車)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並於12秒至13秒時,即到福來路口停止線,此時,告訴人車頭(即本案機車車頭)已過新社路口停止線並壓低車身左轉,本案汽車於福來路口停止線前未煞車降低車速而仍直行(如截圖1所示),於本案汽車甫穿越交岔路口時,本案機車向左側傾倒在交岔路口,未明顯看見有碰撞情形,而本案汽車在大約於14秒時已穿越該路口,並開始減速慢行,大約於17秒時,被告之車輛在監視器影像畫面範圍內消失(如截圖2、截圖3、截圖4所示)」等節,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而被告及檢察官均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由此可見渠等上開供述屬實,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確實在事發路口未曾發生任何碰撞之情事。又自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接近事發路口時車速非快,自摔倒地當時僅在原地傾倒,未發生明顯滑行、拖移情形,而本案機車所受毀損部分,亦僅有左側傾倒接地部位產生輕微刮痕(偵卷第69至73頁),應可推認事發當時,本案機車倒地所產生之聲響或事前之煞車聲非大。則坐在引擎發動之本案汽車內部之被告是否可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闖越紅燈直行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乙節,即屬有疑。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通過事發路口後車速有明顯降低情形,而認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發生自摔倒地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4頁),對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供陳:當下是因為前方有一個大路口紅綠燈,我是為了停等該紅綠燈而減低速度等語(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58頁),嗣經本院職權調取事發路口往本案汽車行向之Google街景圖畫面(本院卷第19頁)及以Google map計算事發路口到下個路口距離之街景圖(本院卷第69頁),可清楚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通過事發路口後約莫120公尺處(以路口兩間便利商店之直線距離做計算),確設有福來路與雲28縣道○○○路○○○號誌,而檢察官當庭所提出之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亦顯示兩個交通號誌間距離僅有110公尺,在兩個路口如此接近、行車距離相當短之情形下,被告稱其降低車速係為停等前方與縣道交岔路口之紅路燈乙節,應可採信。檢察官雖於審理期間另反覆質疑被告為何能夠看見下個路口之紅綠燈,卻未察覺事發路口亦設有紅綠燈乙節,欲動搖被告前開停等紅燈減速辯詞之可信性,惟查,被告雖自始從未否認其闖越紅燈乙節,應對於告訴人發生自摔倒地之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然其是否係僅憑過往對於上開路段道路標誌及號誌設計之認識而為駕駛、是否有確實注意每個路口交通號誌狀態,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對於行車之注意義務有無違反,無從反推認其已知悉告訴人係因其闖越紅燈直行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情形,故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更遑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負實質舉證責任,縱被告所為辯詞在想像上仍存有其他可能,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應由檢察官具體舉證排除其他可能性,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起訴罪名之犯意,而非僅以逸脫推論之臆測質疑被告辯詞,即可免除舉證之責任。

㈢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確實係因不知告訴人有因其闖越紅燈行為而倒地受傷始行離去之可能,自難逕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未停車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等節,即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而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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