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安濟
- 被告
- 訴訟參與人 蔡金敏
- 代理人
-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8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安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雲林縣崙背鄉防汛道路與崙背N18號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左行駛,適有許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郷崙背N18號橋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路口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致許隨人車倒地致肋骨骨折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9時26分許死亡。
二、案經許隨之子蔡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安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7至8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3、168、176頁),核與告訴人蔡金敏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至11頁、第37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05號函暨鑑定人結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3年11月27日水四管字第1135006723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27號函暨鑑定人結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3年10月1日水四管字第11353053770號函、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許隨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督教醫院2024年7月15日診斷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3頁、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8頁;偵8367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46至47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8367號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參以被告駕車過失為本案車禍之主因、被害人駕車過失為次因等情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見本院卷第147、176、177頁),非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件屬過失犯罪,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尚見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