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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秋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賴秋月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自雲林縣斗六市興北街駛出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賴秋月本應注意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應由中山路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賴秋月見中山路上一時車流較緩,竟闖越紅燈,由興北街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欲直行前往中華路。此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黃義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廖細珍綠燈直行至該處路口,黃義輝機車車頭遂撞擊賴秋月機車右側車身,黃義輝、黃廖細珍均人車倒地,黃義輝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黃廖細珍則受有左胸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秋月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黃義輝、黃廖細珍已均倒地而受傷,竟短暫返回現場與黃義輝、黃廖細珍交談後,未留下聯絡方式,也未協助通報救護人員到場,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嗣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證據部分刪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增列「被告賴秋月於本院之自白」。

二、量刑部分被告賴秋月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黃義輝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告訴人黃廖細珍則受有左胸鈍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事故後確實曾返回現場,並有企圖攙扶告訴人黃義輝但無法扶起之舉動,雖被告最後仍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逃逸,但當時已經有其他路人在協助告訴人2人並通報警消前來處理,客觀而言,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致生之危害尚屬有限,本院認以低度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行為之惡性。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僅能對其量刑為有限度之有利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53頁),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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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賴秋月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鄰○○路000
             號2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月於民國114年1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時,
    本應注意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應由中山路行車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賴秋月並未注意讓中
    山路行車優先通行,逕由興北街進入中山路來車車道欲通行
    中華路,適有黃義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黃廖細珍,遵行中山路之綠燈前進,遂遭闖入車道之賴
    秋月騎車碰撞,致使黃義輝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第五第六肋
    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黃廖細珍亦倒地受有左胸鈍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賴秋月知見其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且對方機車騎士及乘客路倒應受有傷,末仍基於逃逸犯意自
    中華路騎車駛離現場,嗣為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輝、黃廖細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秋月之供述: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對方撞伊不是伊
    撞對方,伊有事情就騎車走等詞。
(二)告訴人黃義輝、黃廖細珍之指訴:伊二人騎、乘上述機車於
    上述時地綠燈前進時遭對方騎車由左撞上倒地受傷但對方騎
    車離開,均於114年2月5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現
    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應由中山路
    行車優先通行之情事。
(四)路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騎車未讓中山路行車優先
    通行,逕由興北街進入中山路來車車道欲通行中華路,與告
    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知見對方二人倒地,仍騎車
    由中華路離去。
(五)告訴人2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因上述交通事
    故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再與其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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