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顯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陳月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駛至,因李國源突然開啟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摔倒,告訴人復再撞上被告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右後側而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國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3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1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卷第93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5至8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偵卷第49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偵卷第71至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字第1131219556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本院11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88至90、93至10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駛至,因證人李國源突然開啟停放於路旁之丙車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乙車閃避不及撞上摔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知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惟仍基於逃逸之主觀意思,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而逃逸等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撞倒告訴人,發生的交通事故與我無關,我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才會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稱她先碰撞到丙車車門後再被甲車碰撞之後跌倒,此說法顯與監視器畫面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李國源之證述不符,再者,若告訴人確實是讓被告之甲車撞擊後才倒地,則告訴人之乙車應是往右邊倒,而非往左邊倒,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有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人證、書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適證人李國源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即行離去之等情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其所騎乘之「乙車」有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偶然經過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繡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繳完健保費用,我沿文化路往南行駛,右手邊的車開車門,導致對方車門撞到我,我就往左偏過去,剛好左後方有一台貨車又再撞到我,導致我跌倒受傷。李聰顯明明有撞到我,但是不聞不問,我事故當下意識還很清楚,知道他有撞到我,所以我要對他提告。我被李聰顯駕駛的貨車的車身碰撞到,導致我現在左邊全身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先行播放監視器畫面以供證人回憶。可否詳述一下當天車禍發生的經過?)當天我去繳健保費,剛騎出來,後來李國源開車門出來,當時我意識很清楚,後面有一輛卡車開很快過來,車頭有稍微偏移一點點,但是後面整台卡車就把我拖出去,後來幸好我是倒向右邊,如果倒向左邊我就慘了。(你說被告車子的哪個部分有勾到你的身體?)整個後車斗把我拖出去。(所以你是說他車後斗那邊是整個撞到你身體哪個部分?)不是撞,是整台車拖過去。(拖過去之後導致你怎麼樣?)拖過去很快的,喀嚓的聲音,到現在還整個好像在做惡夢好慘。但是倒下去是倒右邊,如果倒左邊就慘了。(所以是他的後車斗去擦撞到你,還是說你的雨衣有被他勾到還是怎麼樣?)不是,是整個擦撞到我。(你說你有聽到喀嚓一聲,你印象深刻,是什麼聲音你印象深刻?)那個很恐怖那種聲音。就是他整台車把我的機車夾住整個拖過去。(所以是有夾到你的機車嗎?)機車跟人都有,在整個左邊。現在已經快1年了,我的後背處、肩胛骨,像最近變天,像現在還是很痛很痛。(所以你車門也有撞到?)車門是撞到我的右前臂跟右手肘,因為我是騎車的姿勢。(所以你是撞到右前臂之後,你就往左邊倒?)沒有。其實也沒有倒,是剛好被告那台車來拖到我。(所以是同時撞到這樣?)對,他剛好來,整個拖過。(所以你說你背受傷是因為被貨車擦撞到,是嗎?)對,被貨車整個拖過。(或是你是因為撞到第一台車他開門,你就跌倒了?)沒有。(你是有撞到停在路邊的第一台車,他開車門?)對。(所以說你有撞到他,後來也有撞到被告的車,你才跌倒?)我被被告的車拖出去。(你並不是說跌倒才去撞到他的車?)不是。(你右手肘處是撞到李國源車子的哪裡?還是撞到李國源的人?)車門。(你撞到他的車門,那個時候被告的車就跟你擦撞過這樣?)他剛好來,就拖出去了。(是被告的車哪裡拖到你的哪裡?)剛好從頭就拖到他的車子出去這樣。(他是碰撞到你的哪裡?)我整個後背部。(就是車頭、車身、整個車尾整個這樣連同你的身體跟機車拖過?)對,整個都拖過。(但是我有一個疑問,就是說我們剛剛看影片,被告的車過去的時候,你的車就已經倒在路邊,如果說像你說的,因為你是讓他拿到拖著跌倒,那應該你的車當時還沒有落地,但是我們看到你的車就已經倒在路邊了?)可是在北港交通隊那邊,他是整個把我拖過去我才倒下去,北港那邊交通隊看不是這樣。(再來我另外有一個疑問,若是依據人的慣性,就是被告從你左手邊這樣把你拖過跌倒,照理說你應該往右邊倒,但是看你的機車你是倒向左邊?)這個我就不知道,那個我真的搞不清楚,我身體是確定是倒右邊。(再來根據李國源陳述,你是碰到李國源左肩,不是撞到他的車門?)沒有。(聲請提示證人李國源偵訊筆錄,偵卷第148頁。檢察官問說113年12月23在北港文化路車禍經過,他就說我是駕駛廂型車,當時車停在路邊,我要上車,我打開左側駕駛座車門,一台騎電動機車的女生先撞到我左上臂,他說是撞到他的左上臂,那個女生就倒地,並不是說你撞到他的車門?)不是,我的記憶就是撞到車門。(我意思是說他說的跟你不一樣,你覺得是他說了不對或是?)他講錯。(你說的是正確?)對。(剛剛看到車子在經過你的時候,藍色車子,也就是被告的這台小貨車,被告在車子在經過你的時候,你的電動車已經倒地了,這個你有沒有意見?)李國源撞到我的右手肘,後面被告的車來整個把我拖過去。(所以你認為你會倒,不是因為李國源撞到你,而是被告的車子勾到你是這樣嗎?)不是勾到,是整台拖過的。(勾到跟拖過到底差在哪裡?)勾到是只有勾到,我人被李國源用到,被告他後面車來,我人跟車都在他車子的中間,他的車子開過去後一個喀擦聲,我連人帶車被拖過去。(所以你是被被告車子的哪一個地方拖到?)我是整個人都被他拖過。(你確定你是因為被告的車撞到你的側面嗎?還是有撞到嗎?)撞到我的左邊。(撞到左邊哪裡?)身體左邊後面。(那天有下雨嗎?你穿著雨衣?)對。(你雨衣還有留著嗎?)沒有,就破掉了。(你會跌倒,是因為撞到李國源的車門還是撞到他的左肩、左手臂?)他的車門。(你撞到他的車門,有跌倒嗎?)沒有。(那你是如何跌倒的?)後面被告的車子來拖到我。(他的車子的右後方拖到你嗎?)從副駕駛座後面即車斗前面就開始拖到我車子的後面,整條都拖到我,他的車過去我人才倒右邊。(你身體左邊的哪個部位有碰到被告車子的車身?)左肩膀、背、臀部都有碰到被告車子的右側車身。(你說的右側車身,是在右側車身的大約中間前面處就碰到,然後一直把你的身體拖到右後車身為止?)是。(所以是整個後車斗都有拖到你?)是。(碰撞到你的位置都是你的左後側頭部、左肩膀、左腰部、左臀部都有擦撞?)是。(你這個時候,被告車子過去後你才往右邊倒地,而不是你撞到李國源的車門你後就倒了?)是。在北港交通隊看是被告車子拖過去我倒地後,李國源趕快來拉我,跟這邊看的不一樣。(照你這樣說,你左側是一直碰撞被告右側車身,且是從右側車身中前方一直碰撞到右後方?)是。(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是往左側倒,有何意見?)是往右邊倒,北港的交通不是這樣。(你說李國源當時是從車內要出來開車門,你才撞到他嗎?)是。(所以李國源從車內要出來,開車門,導致你右側手肘撞到李國源的車門?)是。(從監視器畫面看,李國源是從外面開車門要進車內,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是他要開門出來,從外面要進去的話我就會看到他的人。我就好像肉餅被夾住拖出去。(當庭再次播放監視器畫面。我們看到的監視器畫面,你是往左前方倒,且往左前方翻滾,似乎與你說的碰到他的整個右側車身後才往右倒不同,有何意見?)我不接受這個畫面,我真的不接受。(提示偵卷第65頁照片編號17。這是這台車的側面,你從什麼地方被這個側面撞擊到你的左側身體?)整個後車斗。《審判長諭知:列印上開照片後請證人當庭標記擦撞處。》(是這個後車斗整個碰撞到你的哪裡?)左肩膀後方開始往身體下半部。(他這台車子有無撞擊到你的電動車?)有。(提示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2。這台電動車的哪裡被被告的貨車勾到或拖到?)車子的左後車身。(提示同卷照片編號13。為什麼編號13照片中看不到任何擦撞?)因為是拖我的人,沒有撞到車子。《審判長諭知:列印上開照片後請證人當庭標記擦撞處。》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9、161至165頁)。
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瞭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經查:
⑴觀諸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過程,可知告訴人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是車頭、車身、整個車尾整個這樣連同你的身體跟機車拖過?)對,整個都拖過等語,嗣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堅稱:(他這台車子有無撞擊到你的電動車?)有。(提示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2。這台電動車的哪裡被被告的貨車勾到或拖到?)車子的左後車身等語,然經本院以其機車(乙車)照片質問告訴人何以看不到機車擦撞痕跡,告訴人旋即改口稱:(提示同卷照片編號13。為什麼編號13照片中看不到任何擦撞?)因為是拖我的人,沒有撞到車子等語。則告訴人之乙車究竟有無與被告之甲車發生「整個拖過」或「碰撞」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扞格互見,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如以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並未被大面積拖過之擦撞痕,輔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75至77頁)顯示其所騎乘之乙車係向左側倒地,而非係碰撞被告之甲車後依慣性倒向右邊以觀,應認告訴人之乙車應係碰撞到證人李國源後旋即向左倒地,較與事實相符。由此實難認告訴人之「乙車」有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故告訴人原先證述其「乙車」有遭被告之甲車「整個拖過」或「碰撞」之證詞,即與相關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⑵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稱:(你說李國源當時是從車內要出來開車門,你才撞到他嗎?)是。(所以李國源從車內要出來,開車門,導致你右側手肘撞到李國源的車門?)是等語。然此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㈠錄影檔時間00:00:00至00:00:12。一穿著藍衣男子(李國源),手提提袋,自畫面下方走出,四處張望等待銀色自小客車駛過後,徒步穿越馬路行走至停在對面道路旁的自小客貨車駕駛座旁,欲打開駕駛座車門。該穿著藍衣男子(即李國源)隨即插入車鑰匙至駕駛座車門,並轉動車鑰匙。此時畫面右方出現一穿著雨衣之人(陳月繡)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往左上方前行。(如圖①、②)」(本院卷第89頁)顯示證人李國源係從外面要開車門進入車內之事實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述之事發經過並非實情。然經本院質以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符,詎告訴人仍堅持證稱:(從監視器畫面看,李國源是從外面開車門要進車內,有何意見?)不是這樣,是他要開門出來,從外面要進去的話我就會看到他的人。我就好像肉餅被夾住拖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則就證人李國源係從外面開丙車車門要進入丙車車內,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既定事實,已有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明,足徵告訴人之證述顯然不符實情,是告訴人之證述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可指,其記憶顯然業經時間之經過,而有堆疊、錯置之情事,尚難盡信。
⑶就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而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求先行播放監視器畫面以供證人回憶。可否詳述一下當天車禍發生的經過?)當天我去繳健保費,剛騎出來,後來李國源開車門出來,當時我意識很清楚,後面有一輛卡車開很快過來,車頭有稍微偏移一點點,但是後面整台卡車就把我拖出去,後來幸好我是倒向右邊,如果倒向左邊我就慘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係向左前方傾倒及往左前方翻滾不符,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仍證述:(當庭再次播放監視器畫面。我們看到的監視器畫面,你是往左前方倒,且往左前方翻滾,似乎與你說的碰到他的整個右側車身後才往右倒不同,有何意見?)我不接受這個畫面,我真的不接受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然告訴人之記憶業已隨時間之經過,歷經重建、整合、創造後,已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事實不相吻合,然監視錄影畫面乃最忠實還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客觀紀錄,並無如記憶般會被重新建構、創造或增減,證明力顯然高於告訴人之證述,由此益證告訴人證述之案發經過,或因處於交通事故瞬間之混亂情勢,而受事後重新建構、思索案發經過之影響,以致與案發情節多有偏離之處,而難採信。
⑷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車身、車尾整個均有將告訴人之「身體」拖過云云,惟上開內容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㈡錄影檔時間00:00:12至00:00:22。畫面中藍衣男子(李國源)打開駕駛座車門,機車騎士亦駛至,惟此時因內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貨車正由畫面右下方往左上方直駛而過而遮蔽視線,只見藍色貨車駛過後,機車倒在地上,隨後機車騎士(陳月繡)自被告駕駛的藍色小貨車右後側車旁出現翻滾在地,極為靠近被告駕駛之藍色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處(因為監視器角度關係,無法看清楚有無與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碰撞),安全帽一併掉落往畫面左上方滾動,而藍衣男子(李國源)則快速走到倒地的機車騎士旁察看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為閃避陳月繡,同時跨越過雙黃線往對向車道斜前行駛,並斜停在對向車道路口處,此時號誌為綠燈。(如圖③、④、⑤、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畫面因角度關係,只能看到告訴人倒地翻滾時與被告之甲車右後車輪處極為靠近,並無從認定有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閃避告訴人,同時跨越過雙黃線往對向車道斜前行駛,並斜停在對向車道路口處,顯見被告有積極閃避之措施,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⑤,可見倒地翻滾之告訴人與被告之甲車右後輪仍有距離(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二者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
②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上肢及左側髖部挫傷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字第1131219556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存卷可查,輔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⑤顯示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為頭部在前、雙腳在後、呈仰臥之瞬間狀態以觀,極有可能是告訴人右上肢部位先與證人李國源碰撞後,人因慣性往左側彈開而倒地,進而造成左側髖部著路而導致上開傷勢,亦難逕認告訴人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為與被告之車輛碰撞造成,遑論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③證人李國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究竟有無與被告的車輛擦撞?)我真的沒有看到,我是看到那台車從她車旁經過,經過後停在路口,我不知道是要停紅燈或停下來看,我沒有看到。(你是沒看到還是忘記?)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我只看到車從她身旁經過。(〈請求提示偵卷第31頁訪談摘要〉你稱「被害人跌倒之後,有卡到旁邊經過的貨車,安全帽才會飛那麼遠,貨車有停,沒有下車就離開了」等語,是否屬實?)我人過去,被害人倒下,車就已經過去了,到底有沒有撞到,我真的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確切看到被害人陳月繡卡到被告的貨車?)認真說是沒有看到。(〈請求提示李國源警詢筆錄〉你稱「我看見藍色小貨車有往外閃一下,安全帽噴飛很遠,藍色小貨車好像有勾到電動車騎士的雨衣」等語,是否屬實?)是我說的,沒有錯。(是否可以確認有無勾到?)好像有勾到,但不能確定。(〈請求提示偵卷第148頁李國源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小貨車是否有碰撞到該名騎乘電動車的女子」,你稱「我沒有看到小貨車有碰撞到該名騎乘電動車的女子」是否屬實?)我沒有看到。(你是確實沒有看到,還是因為已和解所以不願意說?)不是那個關係,我所謂沒看到,是因為我沒有確切,只是懷疑有碰到或勾到,所以安全帽飛走、雨衣破掉。因為事後貨車沒有停下,現場很多人七嘴八舌的說這車一定有問題,也有人把車牌號碼記下來提供給被害人。(根據你現在的想法,你確實沒有明確看到有勾到或撞到,只是你感覺加上旁邊的人說他可能有責任,所以你推測倒地以後可能有卡到或勾到?)是。當時現場圍了很多人,有人說安全帽飛那麼遠、雨衣破掉,現場一群人就七嘴八舌說那台車有問題。(現場是誰這樣說?)我也忘記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確認陳月繡到底有無擦撞到被告的小貨車嗎?)當下我確實沒有看到。(你稱後來陳月繡倒地後,大家有來圍觀、關心傷勢情況時,聽到有人說安全帽飛那麼遠、雨衣破掉,所以你當下有這個印象,但是不確定是誰說的,是否如此?)是。(你是因為在現場聽到有人這樣說,所以在第一次警察談話筆錄,才會說「陳月繡跌倒後有卡到旁邊的貨車,安全帽才會飛那麼遠」,是否如此?)應該是。(但是實情是你沒有看到陳月繡是否有卡到被告的貨車,是否如此?)是,這只是我的推測而已。(也是因為當時在現場聽到有人講那些話,才在第二次警詢時稱被告的藍色小貨車好像有勾到騎士的雨衣,是否如此?)是,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有無勾到,也只是我的推測而已。(你當時轉過去時,當被告的車通過告訴人的車時,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或正在倒地中?)無法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國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而就本案並無民、刑事訴訟之疑慮,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出言攀誣或維護一方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證人李國源之證述,可知其實際上並未看見告訴人有與被告之甲車碰撞之情事,其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後有卡到被告之甲車、被告之甲車好像有勾到告訴人之雨衣等語,均係出於推測之詞,實際上證人李國源均未親自見聞。故而證人李國源之證詞,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④再者,告訴人證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車身、車尾整個均有將告訴人之「身體」拖過云云,果若為真,則告訴人理應左側身體有大面積或相當多的傷勢存在,然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字第1131219556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僅為右上肢及左側髖部挫傷,亦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不合,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⑤又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我連人帶車被拖過去。我是整個人都被他拖過。我就好像肉餅被夾住拖出去。(提示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2。這台電動車的哪裡被被告的貨車勾到或拖到?)車子的左後車身等語,則合理之推論,告訴人之乙車左側在碰撞甲車或遭被告甲車拖行後,依慣性乙車應是往反方向即右側倒地,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⑤(本院卷第97頁)顯示告訴人之乙車卻是往左側倒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現場乙車倒地方向之跡證不符。
⑥綜上,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頭、車身、車尾整個均有將告訴人之「身體」拖過云云,惟上開內容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述碰撞過程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機車倒地之方向均不吻合,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⑤顯現倒地翻滾之告訴人與被告之甲車右後輪並無碰撞,且有一小段距離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有齟齬之處,遑論告訴人所述「(你說被告車子的哪個部分有勾到你的身體?)整個後車斗把我拖出去。(就是車頭、車身、整個車尾整個這樣連同你的身體跟機車拖過?)對,整個都拖過。」等情為真。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自難排除被告僅係偶然經過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
⑸告訴人證述其身體傷勢亦與診斷證明書不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在已經快1年了,我的後背處、肩胛骨,像最近變天,像現在還是很痛很痛。證人李國源之車門是撞到我的右前臂跟右手肘。我的背受傷是因為被甲車擦撞到。證人李國源撞到我的右手肘。(你身體左邊的哪個部位有碰到被告車子的車身?)左肩膀、背、臀部都有碰到被告車子的右側車身。(碰撞到你的位置都是你的左後側頭部、左肩膀、左腰部、左臀部都有擦撞?)是等語。然查,倘如告訴人所述,其後背處、肩胛骨到現在還是很痛,其左後側頭部、左肩膀、左腰部、左臀部都有擦撞云云,則理應在相應之部位均應有對等之傷勢存在,然告訴人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就診,竟僅有右上肢及左側髖部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字第11312195566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存卷可佐,並未見有左後側頭部、左肩膀、左腰部、左臀部、後背處、肩胛骨之傷勢記載,由此益見告訴人之證詞恐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存在,尚難遽信。
⒊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國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肩處停車,開啟車門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陳月繡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三、李聰顯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可查(偵卷第137至142頁),是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
⒋基上,本案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其所騎乘之「乙車」有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客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遑論得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偶然經過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
㈢綜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僅係偶然經過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且已盡力採取閃避措施而自認無二度碰撞之情形下,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形即駕車離開現場,實難認其客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有惡意置告訴人於不顧之故意,難認其所為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以該罪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