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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自上開飲酒處騎」前補充「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0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114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段時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雙載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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