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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麗文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3」後方補充「分」、第10行「反射鏡」前補充「雲林縣交通工務局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貳、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且肇致交通事故,除撞及其他車輛,並造成路燈、反射鏡等公共設施之破壞,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然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酒駕時間長短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114年11月1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許自該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
    重興國小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林志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志郎未駕駛、未受傷),又向前行駛不慎擦撞林
    內鄉公所編號351683號路燈及反射鏡一支,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12時25分許對A01施以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志郎及證人劉欣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一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
    、現場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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