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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追撞陳香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楊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輝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7、8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不慎與陳香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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