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詠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詠期因不滿吳遠和之言語挑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凱沃伊琳SPA皇家行館之走廊上,手持酒瓶揮砸吳遠和之頭部,致吳遠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期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遠和、證人張婷宇、證人呂冠霖、證人周聖學、證人李彥鴻、證人陳婉淳、證人郭昱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詠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持酒瓶揮砸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腦出血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酒瓶,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日常所常見,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