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虎原交簡字第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志祥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前時,不慎擦撞廖龍岩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自摔倒地(除曾志祥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曾志祥送醫救治,雲林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曾志祥實施抽血檢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核發鑑定許可書),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55(175.5mg/d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6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龍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AHR-322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3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2號卷第18頁;本院6號卷第44頁)。被告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審酌釋字第775號的意旨,不要特別加重等語(見本院6號卷第4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經刑罰執行後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號卷第5至14頁),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為適當考量,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5、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6號卷第44至45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6號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