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梁智賢郭世顏郭玉聲

  • 被告
    黃繼威黃裕喬(原名:麻雅瑄)葉馨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裕喬(原名:麻雅瑄) 葉馨榆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偽造之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林志生」工作證各一紙、「林志生」印章一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內容賠償A02,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法治教育二場次。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麻雅瑄」工作證各一紙,均沒收。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八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三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A09」工作證各 一紙,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初透過「謝煌麟」轉貼抖音貼文介紹工 作,加入暱稱「十里」、「阮月嬌」等人之TELEGRAM群組、暱稱「打鐵老闆」之FACETIME,宣稱是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A03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正 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謝煌麟」、「十里」、「打鐵老闆」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面交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A02佯稱 :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文化路「天浩宮」前交付投資款新台幣30萬元,「謝煌麟」、「十里」、「阮月嬌」等人將內裝有不詳成員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林志生」工作證、「林 志生」印章1顆之包包交付給A03,A03依指示在該儲值收款 憑證上經辦人欄蓋用「林志生」印章、偽簽「林志生」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 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A02交付投 資款,並向A02收取30萬元,A03旋即依指示將30萬元及上述 裝有偽造工作證、印章之包包送往指定地點交付「謝煌麟」、「十里」、「阮月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遭冒名之「林志生」、「蘇永義」、 「蘇梓慧」、聯上公司,A03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二、A05(原名:麻雅瑄)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而 與某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知恩」之人透過LINE聯絡,加入暱稱「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是與投資顧問公司合 作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薪資按每次收款金額0.5%至1%計算,A05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正 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人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面交 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A02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 12月18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和國小前交付 投資款100萬元,A05則依據「李知恩」等人指示,先前往統 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麻雅瑄」工作證,並在該儲值 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簽署「麻雅瑄」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儲 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A02交付 投資款,並向A02收取100萬元,A05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100 萬元轉交給該詐欺集團自稱「出納」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遭冒名之「蘇永義」 、「蘇梓慧」、聯上公司。 三、A09於114年1月間透過TELEGRAM求職廣告找工作,而與某真 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知恩」之人透過LINE聯絡,加入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之TELEGRAM群組,宣稱是與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擔任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金錢,底薪為5至10 萬元,A09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已知悉正常合法之 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行開立,並沒有另外聘僱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作證之必要,也沒有另外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面交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A02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 14年2月2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 附近交付投資款293萬3900元,A09則依據「陶陶(李知恩) 」等人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A09」工 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A09」印章、簽署「A09」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 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A02交付投資款,並向A02收取293 萬3900元,A09旋即依指示在附近將293萬3900元轉交給該詐 欺集團自稱「出納」人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A02及遭冒名之「蘇永義」、「蘇梓慧」、 聯上公司(其中293萬元幸經警方及時查扣並已歸還給A02) 。 四、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三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72至275頁、卷二第90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關於被告三人求職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外務員工作、告訴人遭到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騙取交付投資款項、被告三人以聯上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隨即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一第57至62頁、第99至105頁、第195至200頁、 第237至241頁、第247至251頁、偵卷二第91至97頁、第213 至214頁、第225至227頁、聲羈108卷第25至31頁、聲羈110 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第125至131頁、第263至277頁、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第95至100頁),並經 告訴人指述明白(偵卷一第19至23頁、第25至56頁、第頁),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他字卷第163至205頁)、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志生)、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頁)、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麻雅瑄)、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偵卷一第113至117頁)、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A09)、多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分紅憑 證、儲值收款憑證、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證、契約書照片(偵卷一第207至22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及被告A09提 出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301至310頁)、被告A05提出 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11至131頁)可以佐證,本案並經警方自案外少年查扣被告A09所轉交之293萬元(扣於高雄少年 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63號、第664號、第665號案件中,已經發還給告訴人,本院卷一第289至294頁、第51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三人有無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未必故意: ①被告A03於審理時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88頁),且參照其於 警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我是在從事詐騙行為,冒名「林志生」的姓名跟簽名,我當時也有疑問,詐騙公司說這是公司實務訓練,我並不是聯上公司正式人員,我只是在面試,沒有應徵上聯上公司,也沒有相關職業訓練或證照。我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繳交履歷。我另外還有冒用「李柏偉」姓名等語(偵卷一第58至60頁、第93頁),顯然被告A03對於 其工作是要假冒他人姓名、沒有任何職業訓練卻冒充投資公司之客戶服務專員、盜蓋他人印章、沒有實際去過公司、也不是公司正式人員竟然能為投資公司經手大筆金錢等等不合理之處,已懷疑是在做非法詐騙行為,卻依然為之。其為30餘歲之成年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其行為是促成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取財之重要環節並會導致被害贓款流向不明乙節,應已知悉,且過程中與其接觸或指示者「謝煌麟」、「十里」、「阮月嬌」等共犯顯已超過三人,足見被告A03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A05雖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惟查,其 於警偵訊時供承:我從事過超商店員、餐飲服務生、電信客服、中國信託保全、物流司機等工作,工作時間約1至3年,電信客服、物流司機有擔任到主管。(依據你工作經驗,你是否曾有認為該面交行為有可能是詐騙嗎?)我一開始有疑惑,這工作有點太輕鬆跟報酬不成正比。(你是否為聯上公司正式人員?你如何應徵聯上公司工作人員並錄用?有無證明文件?)不是。我沒有應徵聯上公司。都是詐騙集團提供這些公司的文件給我列印,好像有9間公司名稱在變換。( 你有無受聯上公司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培訓?)沒有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培訓,我沒有認為我任職於聯上公司。因為詐騙集團面試我時,有提到他們有跟很多投資顧問公司合作,所以證件是由這些合作公司提供,經常會變換。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是由TELEGRAM群組不知名成員提供統一超商列印憑證,再由我去超商自己列印,提供給收款對象。本次我從基隆住家先自行前往南港高鐵站,搭乘高鐵到雲林高鐵後,在高鐵站附近承租iRent自小客前往古坑東和國小面交地點 ,我完成面交後一樣駕駛iRent自小客開車至附近古坑鄉文 化路139-69號前將錢交付給他們稱為出納的收水手。我總共面交過14次。每次收款金額的0.5%至1%,做為該趟薪資。對 方沒提到他們公司名稱。(出納都在旁邊,為何還要你去收款?)那時候我有問,他說出納當時在接洽其他客戶。(公司任何人的年藉資料你知道嗎?怎麼會委託你去收錢?)我都不清楚。(公司在哪裡?你有去過公司嗎?)我沒去過。(投資款可以匯錢,為什麼要去現場收錢?)客戶主動投資公司的,因為客戶見到我的時候有跟我們說他們不想去銀行很麻煩等語(偵卷一第100至104頁、第238至240頁、偵卷二第226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既然現在網路這麼發 達,客戶如果要交錢給投資公司,為何不用匯款的就好,還必須透過面交方式交付大量現金?)我對投資顧問這塊不了解,他們的說法是客戶的現金本來就在身上,如果去銀行匯款的話,會需要排隊或被阻攔。(為什麼會被阻攔?)他們跟我說是因為大量金流,所以銀行查的比較嚴。(被告每次向客戶收取現金後,都是交給同一個對象嗎?)不是,是飛機群組會提供離我最近的出納的位置。我是透過視訊網路面試,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我沒有去過公司。(去收錢的時候會點錢嗎?)會,沒有一張一張點,如果是客人捆好的沒有特別點。我有詢問過是否要一張一張點,公司跟我說他們跟客戶配合很久等語(聲羈108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告A05明知自己並非任何投資公司的正 式員工,也沒有接受相關訓練或取得證照,僅憑網路上不知名公司(其從來沒有去過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名稱)宣稱是與各家投資公司配合收款,就每次在向客戶收款前,臨時到超商列印工作證與收款憑證,其曾經冒充過許多家不同投資公司的外務員去向客戶收款,但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正式員工自行開立,並非由外務員臨時去超商列印收款憑證或工作證,這樣的情節已經顯然與常情不合。其次,該公司的出納人員既然就在收款地點的附近,該公司根本就不必要另外花錢聘僱被告A05特地南北跑來收款再另外轉交給本來就在附 近的出納人員。再者,無論是臨櫃匯款或者網路銀行匯款,客戶的投資款原本就可以輕易透過匯款來交付,既安全不必擔心被搶劫或遺失,又可以保存交易紀錄,手續費又不貴(比起該公司另外聘僱一位外務員的薪資、車馬費等開銷顯然更加便宜),被告A05也曾質疑這點,而該公司也不過是宣 稱客戶怕麻煩或者擔心被銀行攔截大筆款項云云,根本不足以消弭這些明顯悖於交易常情的疑點。此外,被告A05的工 作是擔任收款的外務員,要經手大筆的金錢,可說是相當敏感的職務,但被告A05只是透過「視訊面試」應徵,根本沒 有去過該公司,以正常公司的營運來說,根本不可能隨便就讓被告A05去向客戶收取大筆金錢,相反的,被告A05的薪資 既然是以所收取的款項來計算,那被告A05更應該要相當小 心清點鈔票才對,但被告A05竟然說不必一張一張清點鈔票 ,這樣一來收付金額有落差的時候,責任算誰的如何釐清?該公司還指示伊不必清點鈔票,說因為是配合很久的老客戶了云云,任何正常人聽到如此說法都應該懷疑公司是做詐騙吧。也毋寧說是被告A05害怕這是不法交易(因為本來就認 為這是會遭到銀行攔截的可疑交易嘛)而不敢花時間去清點鈔票。被告A05即便是以自己之姓名出面及署名,面對凡此 種種不合理之處,應已懷疑是在做非法詐騙行為,卻依然為之。其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其行為是促成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取財之重要環節並會導致被害贓款流向不明乙節,應已知悉,且過程中與其接觸或指示者「李知恩」、「會計葉一芳」、「啊漢」、「明杰」、「GAO」等共犯顯已超過三人,足見 被告A05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③被告A09雖矢口否認,辯稱不知道是在做詐騙云云,惟查,其 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曾經在喜餅店工作1個月,擔任門市服 務人員。一開始應徵時,對方向我告知是外務專員。名為「李知恩」的人在TELEGRAM創建一群組,名為「A09/烏曰」, 裡面有10位成員,有些人不會發言,都是由名為「陶陶(李知恩)、啊翰、王敬嚴及Hao Yi Lee」提供我收據、憑證等,並指揮我去向客戶收錢,指示我將收到的錢拿到附近的公園,把收據、憑證、款項都交給出納助理。(你是否為聯上公司正式人員?你如何應徵聯上公司工作人員並錄用?)應該不是吧。是面試官陶陶(李知恩)向我以線上面試的方式並錄用我。(你有無受聯上公司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培訓?)當時陶陶(李知恩)跟我說工作有兩個,一個是要證照,一個是不用證照的,我便選擇不用證照的。(為何你明知你非聯上公司客戶服務專員且無相關證照,卻冒名「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身分向被害人詐取293萬3900元?)陶陶(李 知恩)告知我公司外派專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及送資料是不需要證照。每次要工作前幾個小時,TELEGRAM群組内的「王敬嚴」就會傳工作證及收據給我,要我自己去超商列印,過程都沒有人和我碰面。我當日從臺中搭乘高鐵到嘉義高鐵,再從嘉義市轉搭UBER到雲林縣○○市○○路000號再步行去向對方 收錢。我走路到附近的公園,後來又叫我步行到附近河堤,親手將所收到被害人款項239萬3900元交給出納助理。(除 在雲林收取被害人款項外,還有去過哪些地方從事相關工作?)我在114年1月15日去過新竹竹北區、114年1月19日去苗栗頭份市蟠桃公園、臺中大里區及太平區不詳地址、114年2月21日到過嘉義市西區垂揚路向客戶收款項。面試官陶陶(李知恩)向我告知底薪5至10萬元。(總共收幾單?)應該 有10單,總共才15天。他們會先傳要去的地方不遠的7-11讓我印收據、合約書、工作證 ,每家公司名稱不同,他們當 初說他們是外包送合同,公司地點他們一開始沒有講,後來我問他們就顧左右而言他,說你沒看收據嗎收據上有寫,我有去查是有這些公司。(你怎麼知道你是他們公司人員?)我不知道,後來才發現不太對。我拿到錢後他們會叫我去公園或路邊,會有一個人來拿,他們說把錢交給出納助理。(你交付的錢離你與客戶的收款地點多遠?)通常走路不會超過10分鐘。(他們都在附近,為什麼不自己去收而要找你去收?)我有問過,他們說出納也有要見的客戶。(你經手的都是鉅額款項,你知道吧?最後一單300萬,一般人賺不來 ,不是一般人會叫你去收的錢,沒有經過正式面試,沒有人會叫你去收300萬的錢?你覺得是正常工作嗎?)因為他們 說保密協議,曾經有傳出去的被抓走、被告。(你覺得你收的錢是合法款項嗎?)我不知道。(一般股票是轉帳,沒有去收錢的,到處是銀行,為什麼要派人去收錢?)他們說有些人不方便帶那麼多錢去操作。我是屏東科技大學生物科技畢業等語(偵卷一第196至200頁、第248至251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看到求職的資訊,就去遠端面試,對方是說他們是「金融公會」幫忙做外務助理,工作内容是送文件跟收錢。過年期間他們沒有人講話,那時候我媽問我公司叫什麼名字,我就問他們,他們說你不會看收據上面寫的嗎,上面寫的是什麼就是什麼,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上面有3、4間公司,所以那時候我就想要離開那個工作,他們就有在刪除訊息,我就有去錄影。(所使用的工作證跟收據都是不同的公司嗎?)對,大部分是聯上公司,也有其他家公司。(「金融公會」有辦法讓你同時擔任多家公司的工作人員?)這我不清楚。(你擔心這些公司是假的嗎?)因為第一次跟第二次的收據上公司不一樣,但網路上說確實有這些公司。(有無與公司其他人見過面?)知道名字沒有見過面,我跟客戶見面後公司的職員就會派人到我收完的公園,在那裡等派過來的人員,他們說那是出納來跟我收錢,我不曾見過LINE裡面的主管,他們只有通話。A02在跟我見面把 錢交給我的時候,293萬元我真的只有大概點一下。因為錢 都是幾捆,我數幾捆,之後點零散,電話的主管說這些都是老客戶,他對他們有信任。我不是人型點超機,老客戶不在意。畢業後我去做糕餅店的外場,我做兩個月,1個月薪水3萬多。(你是否知道公司在哪裡?)我以為是網路公司,面試時跟我說他們是外包的等語(聲羈110卷第26至29頁、本 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再參照卷內被告A09擔任外務員收 交款項之相關憑證、契約書等照片(偵卷一第207至22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A09明知自己並非任何投資公 司的正式員工,也沒有接受相關訓練或取得證照,僅憑網路上不知名公司(其從來沒有去過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這間公司的名稱)宣稱是「金融公會」外包、與各家投資公司配合收款,但這個「金融公會」到底是什麼機構、「金融公會」可以合法讓其同時擔任多家投資公司的人員去收款嗎?這些被告A09都沒有去查證,面對檢警或法官的質疑,其只會回 答不知道。被告A09就每次在向客戶收款前,臨時到超商列 印工作證與收款憑證,其曾經冒充過許多家不同投資公司的外務員去向客戶收款,但正常合法之公司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正式員工自行開立,並非由外務員臨時去超商列印收款憑證或工作證,這樣的情節已經顯然與常情不合。其次,該公司的出納人員既然就在收款地點的附近,該公司根本就不必要另外花錢聘僱被告A09特 地南北跑來收款再另外轉交給本來就在附近的出納人員。再者,無論是臨櫃匯款或者網路銀行匯款,客戶的投資款原本就可以輕易透過匯款來交付,既安全不必擔心被搶劫或遺失,又可以保存交易紀錄,手續費又不貴(比起該公司另外聘僱一位外務員的薪資、車馬費顯然更加便宜),被告A09也 曾質疑這點,而該公司也不過是宣稱客戶不方便帶那麼多錢去操作云云,根本不足以消弭這些明顯悖於交易常情的疑點。此外,被告A09的工作是擔任收款的外務員,要經手大筆 的金錢,可說是相當敏感的職務,但被告A09只是透過「視 訊面試」應徵,根本沒有去過該公司,以正常公司的營運來說,根本不可能隨便就讓其去向客戶收取大筆金錢,相反的,對方答應給付被告A09的薪資竟然高達5至10萬元,與其付 出的勞務顯不相當,既然是經手大筆金錢又領取如此高薪,被告A09理當要相當小心清點鈔票才對,但其竟然說「只有 大概點一下、我不是人型點超機」,不必一張一張清點鈔票,這樣一來收付金額有落差的時候,責任算誰的如何釐清?該公司還指示其不必清點鈔票,說因為是配合很久的老客戶了云云,任何正常人聽到如此說法都應該懷疑公司是做詐騙吧。也毋寧說是被告A09害怕這是不法交易而不敢花時間去 清點鈔票。被告A09即便是以自己之姓名出面及署名,面對 凡此種種不合理之處,應已懷疑是在做非法詐騙行為,卻依然為之。其為年逾22歲之成年人,有社會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其行為是促成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取財之重要環節並會導致被害贓款流向不明乙節,應已知悉,且過程中與其接觸或指示者「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啊翰」、「王敬嚴」、「Hao Yi Lee」等共犯顯已超過三人,足見被告A09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詐騙過程使用之「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為私文書,「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為表彰關於特殊資格或能力之證書,為特種文書,且均屬渠等無權製作而偽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A03偽造「林志生 」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渠等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人分別與上述各種暱稱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犯行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相同,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03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而被告A05、 A09則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三人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明知自己不是投資公司的正式員工,沒有接受任何專業訓練或證照,卻冒充投資公司的專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大筆金錢再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莫大損失,即便渠等是落入求職陷阱,也難認犯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不予酌減刑度。 ㈣爰審酌近來詐欺猖獗,政府不斷加大管制與處罰力道,被告三人竟不知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及轉交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受損30萬元、100萬元、293萬3900元,損失慘重,除了最後一筆其中293萬元幸經警方 及時查扣並且歸還給告訴人以外,其餘均難以追緝贓款流向。另方面,被告三人恐係落入求職詐騙的陷阱,以不確定故意從事詐欺取款工作,可非難性較低,渠等使用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工作證等來詐騙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A03於審理時認錯,但並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而被告A05、A09始終沒有認錯,但渠二人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05承諾要分期賠償告訴人共60萬 元,被告A09則當場賠償告訴人僅6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349頁、卷二第41頁),本院並參酌各被告犯行所生 損害金額,兼衡被告A03有酒駕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先 前為鋼筋工人,宣稱是遭詐欺集團恐嚇才會繼續犯案;被告A05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 物流司機,由於奶奶在安養院、父親吸毒且負債數百萬元,都會有人來討債,媽媽有自己的家庭,我的伴侶也需要靠我扶養,才會找上這工作;被告A09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善,自述為大學畢業,做工讀生,因為當時家裡缺錢,才會被騙做這工作(偵卷一第239頁、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A03沒有還錢的誠意, 請求重判,另已與被告A05、A09和解,可以原諒他們(本院 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㈤被告A05、A09雖然否認犯罪,但渠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乃是落入求職陷阱,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賠償告訴人,也表達知道渠等行為所生危害、很後悔(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足信被告A05、A09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A05、A09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使渠二人知所警惕、履行賠償 承諾或回饋社會,併依同條第2項第3、4、5、6款之規定, 命被告A05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告訴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 教育2場次;命被告A09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個月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兩人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三人用來取信告訴人之偽造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及被告A03使用偽造「林志生」印章1顆,均為渠 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自然應一併在沒收之列,不另行宣告(這些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或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客戶服務專員工作證,都是基於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為避免行為人再度持以犯罪的預防目的而宣告沒收,倘若並未扣案,而無從執行沒收的話,由於這些物品經濟價值並不高,去估價並執行追徵價額的刑事程序所生耗費,卻對於犯罪預防沒有太大效用,故本院認為毋庸另行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A03因本案犯罪取得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5、A09 宣稱沒有取得報酬,本案也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該二人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另外,關於被告三人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修正第1項規定 ,換言之,依照立法者之規範意旨,係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才要沒收,本案警方只有查獲最後一筆293萬元,已經歸還給告訴人(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 其餘款項均未查獲,自無從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其各自收取並轉交之款項,是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此等款項,礙難准許。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主張被告A05是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擔任車手,認為其另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被告A05乃是落入求職陷阱,從事本案犯罪乃是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犯罪的直接故意,已經說明如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證明被告A05冒 充投資公司向客戶取款之外務員或專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A05是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也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有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這部分應該做無罪推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李翺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