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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弈棠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弈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弈棠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飛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廖弈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下稱469號案件】判刑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代價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廖弈棠與「h」、「飛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待薛玉媖於113年12月8日閱覽後並點擊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薛玉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玉媖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廖弈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廖弈棠則依「飛旺」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已蓋用偽造之恆泰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再由廖弈棠偽簽「蔡嘉豪」之姓名)及偽造之「蔡嘉豪」工作證,廖弈棠再於同年12月25日9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咖啡店,向薛玉媖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動電話顯示)、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而向薛玉媖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玉媖、「蔡嘉豪」、「趙弘靜」及恆泰公司。廖弈棠復依「飛旺」指示,旋即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六棒球場廁所,將其收取之30萬元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薛玉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弈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頁、第103至10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薛玉媖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反面、第35至43頁),並有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恆泰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投資APP、通訊軟體首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h」、「飛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雖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方製作469號案件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稱其尚有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事實,且警方於被告坦承上情之前,尚無掌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其犯行等情,有被告469號案件113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可佐(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3日報案),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2萬4000元(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而本院考量被告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其行為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本院認尚不應免除其刑,而僅予減輕其刑,並應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又同上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刑事由。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考量被告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已實際賠償2萬4000元;參以被告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等情,並考量被告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87頁),並參以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雖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則屬另一問題,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並未扣案,現應由告訴人持有中,難認有再用以投入犯罪或流通之虞,本院認為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偽造「蔡嘉豪」工作證1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即469號案件)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總共領取之費用為8000元,包含本案犯行之車資、影印費用(僅剩餘2000多元於469號案件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即469號案件)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元確定,且被告本案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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