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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麗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美淇
被告
謝振銘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4號、第87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美淇自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起,謝振銘則自114年6月26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新-義成」、「Aaron」、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寶」及群組名稱「惡魔/PK二號人員」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美淇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謝振銘則為二線收水手,負責向王美淇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7月16日8時37分許起,以簡訊、LINE與陳豐森聯繫,佯稱:可操作APP「VVhz」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豐森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7月16日9時50分許、同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王美淇、謝振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王美淇、謝振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陳豐森施以前揭詐術,誆騙其繼續投資,致其同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7月17日面交現金80萬元;王美淇此前先行收受「張凱新-義成」所寄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收據,並持「Aaron」所提供之QRcode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以偽造上開識別證,於114年7月17日,王美淇先行在高鐵雲林站廁所內填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並蓋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惟經暱稱「張凱新-義成」確認後告知填寫有誤,王美淇遂再行填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複寫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紅色客戶聯收據),並蓋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以偽造上開收據;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巷子內,與陳豐森見面,向陳豐森出示上開識別證,佯裝為「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收受陳豐森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紅色客戶聯收據交由陳豐森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及陳豐森。惟王美淇面交後欲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地區交付上開80萬元與謝振銘,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高鐵雲林站大廳遭接獲線報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依王美淇提供之資訊,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依指示等待向王美淇收水之謝振銘,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美淇(偵871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8頁、【指認紀錄】第29頁至第33頁;偵7824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355頁至第360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8頁)、謝振銘(偵8718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指認紀錄】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偵7824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61頁至第36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6頁)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森之指訴(偵8718卷第219頁至第224頁)。

三、告訴人陳豐森提出之報案資料:

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8718卷第235頁)。

㈡通訊軟體iMessage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718卷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7頁)。

㈢「好好證券」投資APP翻拍照片1張(偵8718卷第238頁)。

四、【受搜索人王美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718卷第35頁至第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偵8718卷第43頁、第45頁)。

五、被告王美淇扣案手機及對話紀錄擷圖:

㈠扣案手機型號、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4張(偵8718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㈡被告王美淇與LINE暱稱「Aaron」、「張凱新-義成」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8718卷第61頁至第81頁)。

㈢相簿照片8張(偵8718卷第91頁至第97頁)。

六、【受搜索人謝振銘】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71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8718卷第143頁)。

七、被告謝振銘扣案手機之飛機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圖:

㈠飛機群組「惡魔/PK二號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718卷第145頁至第162頁)。

㈡飛機群組「PK二號人員證件對接」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718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㈢飛機群組「旺喜/PK二號」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718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㈣被告謝振銘與飛機暱稱「寶」、「建林 王」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8718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㈤備忘錄擷圖2張(偵8718卷第186頁)。

八、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1紙(偵8718卷第253頁)。

九、被告王美淇高鐵車票影本1張(偵8718卷第55頁)。

十、員警蒐證照片及影像擷圖4張(偵8718卷第83頁至第89頁)。

十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1紙(本院卷第61頁)。

十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LINE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被告謝振銘亦未親自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偽造暨行使偽造識別證、收據,惟被告二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並由被告王美淇偽造暨行使偽造識別證、收據,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預定交由被告謝振銘收水後轉交上游成員,其等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凱新-義成」、「Aaron」、「寶」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王美淇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除其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外,尚未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而其於經警查獲時,配合員警同意搜索,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上開80萬元全部犯罪所得,有前揭【受搜索人王美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王美淇與共犯行為仍造成實質法益侵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因被告王美淇提供之線報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謝振銘,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謝振銘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故被告王美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刑要件,另行說明。又被告謝振銘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尚未收水即查獲,無證據證明其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二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王美淇所涉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洗錢之財物即80萬元已為警全部扣押,並因其供述查獲共犯即同案被告謝振銘,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原因同前),而被告謝振銘於偵審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分別擔任取款及收水車手,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王美淇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擔任面交車手,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被告謝振銘為收水手,均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且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已為警扣案返還告訴人,防止損害擴大外,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謝振銘已履行調解條件,另賠償告訴人完畢,應認有相當之悔意,被告王美淇則於調解後未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46頁、第147頁),暨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謝振銘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及辯護人為被告謝振銘請求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均稍嫌不當,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6、9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好好證券」、「楊少銘」等印文,已因沒收收據本身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為被告二人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暨洗錢之財物,已為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尚未額外取得任何報酬,審酌其等未及收水即遭查獲,供述應與常情相符,無其餘犯罪所得需諭知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卷證出處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王美淇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718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⒉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1紙(偵8718卷第253頁)。 否(已發還陳豐森) 2 「好好證券」識別證(含證件套)1張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718卷第35頁至第39頁)。 均沒收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4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4238收據1張(一式三聯,含複寫之黃色會計聯1張,另複寫之紅色客戶聯1張即附表編號9)【原已印有「好好證券」、「楊少銘」印文各1枚】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OPPOA79】    6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4237收據1張(一式三聯,含複寫之紅色客戶聯、黃色會計聯各1張)【原已印有「好好證券」、「楊少銘」印文各1枚】    7 王美淇印章1顆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6 PRO】 謝振銘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8718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9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4238紅色客戶聯收據1張(複寫自編號4)【原已印有「好好證券」、「楊少銘」印文各1枚】 陳豐森 紅色客戶聯收據1張(偵7824卷第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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