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瑋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瑋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
一、朱瑋翔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並依綽號「老闆」之人的指示,擔任「老闆」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瑋翔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工作內容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朱瑋翔、「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由朱瑋翔於113年9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依「老闆」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於臺中市某休息站廁所內,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芊諭、蔡政諺、張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瑋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4頁、第156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1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芊諭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至79頁、第83頁、第8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政諺之(見偵卷第21至25頁)、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9頁、第111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張伸嘉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5頁)、匯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編號④、⑤部分,起訴書漏未載被告提領2萬5000元、5000元之情形,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屬於一罪關係,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主張,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㈦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8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紀錄,素行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於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又與告訴人張伸嘉達成調解(但約定於117年1月1日前支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被告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7頁),並參以檢察官、告訴人張伸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第167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收取之現金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200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芊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震陽」佯稱欲向張芊諭購買其遊戲帳戶,並提供「戲谷」遊戲平台之網址供張芊諭點選註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佯裝為遊戲平台之客服人員接續向張芊諭訛稱其註冊帳戶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芊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0時1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0時34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0時39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0時40分許 ④113年9月24日0時54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⑤113年9月24日0時55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100元 ④2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 ⑤5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 ① 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懋門市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斗六交流門市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宇門市(起訴書漏未記載) 朱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蔡政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0時31分許前某時許,佯裝為「P2Gamer」交易平台之線上客服人員,向蔡政諺誆稱其因註冊時,將帳戶號碼輸入錯誤,若要修正錯誤,須匯款始可修正云云,致蔡政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0時31分許 1萬3000元 朱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伸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0時32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n」佯稱欲向張伸嘉購買其遊戲帳戶,並提供「戲谷」遊戲平台之網址供張伸嘉點選註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佯裝為遊戲平台之客服人員接續向張伸嘉訛稱若欲提取款項,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伸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3年9月24日0時32分許 2萬4000元 朱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