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王子榮
- 被告高旨毅、羅振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慎股檢察官 被 告 高旨毅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羅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1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旨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沒收(經辦人高旨毅)。 羅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1紙沒收(經辦人羅振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旨毅、羅振傑、陳煒存(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5至2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卷第125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陳煒存提書之資料【含自白過程、交易明細、對帳單、繳款證明、任職契約、報案單據、在職證明、打卡單、照片】1 份(偵卷第43至64頁)、扣案之存款憑證3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4條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 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4、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高旨毅、羅振傑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起訴書固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2人亦已就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所犯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高旨毅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繳交,此有其繳交犯罪所得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高旨毅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法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面交款項,其2人之舉措對告訴 人許家維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更無疑坐實台灣成為詐騙之島的譏諷;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高旨毅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羅振傑於本院審理中也終能坦認犯行,2人之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惟被告2人已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目前被告2人之年紀,佐以被告羅振傑 所提及其過往遭到詐騙經過,因為一時經濟窘迫下才參與犯罪等情,且被告高旨毅具有減刑事由,故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關於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高旨毅、羅振傑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而各受有2000元之報酬,既已經繳回,則無庸 再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2紙,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時供陳明確,均予以宣 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 告 高旨毅 陳煒存 羅振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旨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貴」、「總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高旨毅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報酬。嗣高旨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抖音帳號暱稱「cheng bin」、「tang zhu」、「台股老 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世紀投資王經理」、「蔡昕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許家維,致許家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2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面交80萬元,高旨毅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許家維收取80萬元並交付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存款憑證,復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煒存於114年6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筆可獲得0.5至1% 之報酬。嗣陳煒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許家維,致許家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20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第 三停車場」面交80萬元,陳煒存遂依飛機暱稱「LEO」之指 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許家維收取80萬元並交付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存款憑證,復依「LEO」之指示 將上開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羅振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筆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嗣羅振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許家維,致許家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斗六第三停車場面交80萬元,羅 振傑遂依LINE暱稱「陳添富」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許家維收取80萬元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存款憑證,復依「陳添富」之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四、嗣許家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許家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旨毅、陳煒存、羅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3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許家維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款憑證各3份、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高旨毅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陳煒存所為,係違反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羅振傑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4 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酌以被告高旨毅、陳煒存雖表示承認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 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 ,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 應予嚴懲,而被告羅振傑至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殊值非難,爰分別對被告高旨毅、陳煒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羅振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至被告3人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 8-1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書 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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