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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彥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75號、114年度偵字第2397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北富銀創印文2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 339-4 條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4 條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4 條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 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列印「天河公司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公司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犯行,被告各自與所列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經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被告自承其參與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迄今未能賠償),然而,被告願意面對錯誤,以被告之年紀,加計其他各地犯行的刑度並非短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慮被告犯行之惡性累加、社會復歸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文(北富銀創印文2枚、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天河公司工作證業經扣案,則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已經繳交並扣案,如前所述,則該繳回金額將由他案執行後續沒收事宜,是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相關贓款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
    「順其自然」、「楊思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論參與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
    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
    3年4月24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心妍」向陳彥菘
    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待戊○○
    加入後,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
    20日某時許,再向陳彥菘佯稱:現場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云云,致陳彥菘陷於錯誤,遂與「林心妍」相約在
    其住處面交30萬元現金。嗣於113年6月21日9時前某時許,
    戊○○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先至超商將「天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白底空白存款憑證(其上
    印有偽造之天河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1枚)與天河公司工
    作證之文件電子檔列印出來,而偽造天河公司白底空白存款
    憑證1張、天河公司工作證1張,迨戊○○於113年6月21日9時
    許至陳彥菘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向陳彥菘收取
    30萬元時,除自稱是天河公司外務部專員外,並出示天河公
    司工作證予陳彥菘觀看,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予陳彥菘
    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河公司員工且收到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河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共信
    用權益。戊○○嗣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不詳地
    點之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菘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
    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證影
    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
    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
    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
    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同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
    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
    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綜上,依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
    -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所示該存款
    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彥菘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上開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使告訴人損失30萬元,且使國家
    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
    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以及被告多次擔任提領車手之素行,
    故量刑上不宜寬縱,建請量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
                      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號碼:0000000000號
            外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
    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送監後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3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八心勾累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前某日,加入成
    員包含甲○ ○○ ○      (中文姓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耐斯」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基於
    幫助招募加入甲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介紹
    丙○○加入甲詐欺集團(丙○○參與甲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17號判決有罪;周輝杰參與甲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722號追加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假冒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周輝杰則擔任監控手。嗣丙○○、周輝杰、己○○、「Mr.
    」、「耐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乙○○瀏
    覽該訊息並與暱稱「劉莉莉」之人加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
    「股市航海M-O」群組,「劉莉莉」嗣於113年6月19日,指
    示乙○○下載「北富銀創」APP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客服人
    員聯繫入金投資事項,再由客服人員向乙○○誆稱可指派外勤
    業務人員與乙○○面交入金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應允
    於113年6月21日面交款項,丙○○、周輝杰即依「耐斯」、「
    Mr.」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至高鐵雲林站會
    合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丙○○隨即向周輝杰
    取得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司
    )工作證、「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蓋有「北富銀創」印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戳章,經辦人繕寫「楊育典」),並依「耐斯」之指示,於
    同日9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前,
    假冒北富銀公司經辦人「楊育典」,向乙○○出示偽造之北富
    銀公司工作證,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同時
    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乙○○,周輝杰則在附近監控。丙
    ○○得手後,即從中抽取2%即9,000元作為報酬,所餘款項則
    交予周輝杰收回,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
    損害於乙○○、北富銀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楊思琪」、「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戊○○參與乙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假冒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戊○○
    於參與乙詐欺集團期間,與「楊思琪」、「順其自然」、「
    光輝歲月」及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乙○○經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3年7月2日面交入
    金款項後,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
    時,至某影印店列印「光輝歲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嗣於同日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0巷00弄00號前,向伊圓園出示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
    證,並向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北富銀創」印文、「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經辦人繕寫「戊○○」
    )予乙○○。戊○○得手後,即從中抽取5,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
    酬,所餘款項則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公園,交予
    乙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足以生損害於乙○○、北富銀公司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四、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㈡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有介紹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聯繫之事實。 ㈢ 被告周輝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周輝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惟辯稱其係透過Telegram將工作證及收據傳送予被告丙○○,且未經手贓款云云。 ㈣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先後交付45萬元、50萬元予被告丙○○、戊○○之事實。 ㈥ 日期為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2日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北富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各1份 1.證明被告丙○○假冒北富銀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假冒北富銀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㈦ 告訴人與「劉莉莉」、北富銀創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警方查獲面交車手而發覺受騙之事實。 ㈨ 被告丙○○提出之被告己○○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首頁及貼文、被告丙○○與被告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己○○有加入甲詐欺集團,並介紹被告丙○○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周輝杰就犯罪事實
    欄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4人與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周輝杰、己○○各與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
    戊○○與乙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末請量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儆懲。
 ㈣另被告丙○○、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存款憑證2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丙○○、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偽造之「楊育典」
    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㈤末就被告丙○○、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1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 339-4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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