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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之貽停在該址之未上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再將皮夾放回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柏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91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61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之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3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25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674、830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3至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4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5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36、2225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51至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72、2870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61至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5日,應予更正)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於110年間有詐欺前案紀錄,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且被告也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相似,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件竊盜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物品價值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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