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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梅羋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梅羋淵(原名梅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LU LU CHANG」向告訴人林珅震誆稱可代儲支付寶云云,並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航太時裝企業社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照片藉以取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8月12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事後僅收到被告代儲人民幣2000元(約8800元),聯繫又遭被告封鎖,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離去其住所,如已無歸返之意,縱認戶籍未及變更,應認已廢止其住所。

三、查本案起訴時,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信義區,且無在監在押情形,告訴人則居住在臺南市,且其受騙後,係自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另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施用詐術行為地尚有不明。而被告固設籍在雲林縣○○鎮○○000號,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戶籍地是我母親住的地方,因為我母親從小會對我家暴,我一直吃憂鬱症的藥,土庫的房子是我曾祖母留下來的,我母親都一直住在這裡,但我從小到大沒有住過土庫,我都住臺中,我大部分時間都跟著我舅舅生活,我母親情緒正常時會把我接回去西螺,西螺是我繼父的住處,我大概在本案發生前一年有曾經回去土庫住過一晚而已,結果回去住的那一天,就被我母親打到頭破血流,我就再也沒有回去土庫住過,未來也無打算回土庫居住,我感到害怕,因為我租的房子,房東都不讓我設戶籍,將來如果我有自己的房子,我會把戶籍遷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自案發前一年即111年間起迄今,客觀上已不曾在戶籍地居住過夜,而主觀上亦因遭受母親家庭暴力之故,未來並無返回戶籍地居住之意,是應認其於本案起訴前已實質廢止戶籍地之住所,自不能單憑其戶籍地址仍登記在雲林縣,即認定雲林縣為其住所地。從而,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現居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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