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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達鴻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嫌隙」後補充「,並懷疑徐國平與其他受刑人私下道其長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國平同為監獄受刑人,僅因懷疑徐國平與其他受刑人私下道其長短,即恣意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擄人勒贖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本院從重量刑;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6號
  被   告 黃世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鎮(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國平前
    均為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下稱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黃世鎮因與徐國平素有嫌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1時27分許,在雲
    林第二監獄第十工廠吸菸區,徒手毆打徐國平臉部,使徐國
    平受有左眼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徐國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鎮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第二監獄受
    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
    錄表、傷勢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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