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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柯欣妮

  • 當事人
    林羿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在虹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公司)任職,並經派駐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博星人境」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社區經 理(即總幹事),負責收受本案社區管理費及向本案社區請款後,再支付廠商修繕或活動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任職於本案社區之社區經理期間,因積欠大額賭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 年5月6日起,陸續於附表一、二、三「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繳回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廠商應付款之剩餘款項、本案社區活動餘款及公設收入等款項,因而侵占如附表一、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費用,並將之用於償還積欠之債務,乙○○即以此種方式將本案社區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78萬8,40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 因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 首其侵占犯行,並向虹宇公司說明其已向雲林地檢署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虹宇公司、本案社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他1661號卷第7至9、103至105頁、偵47751號卷第17至20、21至24頁、本院卷第59至70、73至80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告訴代理人林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751號卷第25至27、29至31頁、33至34頁、偵9780 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虹宇公司告訴代理人王通顯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661號卷第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1紙(他1661號卷第11頁)、本案社區第十屆管理 委員會113年8月14日、8月23日、9月25日會議紀錄各1份( 他9068號卷第47、51至59、63、67至69、81至91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他9068號卷第93至97頁 )、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勞保投保資料、博星人境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定期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47751號卷第49頁;他9068號卷第11至29頁;偵9780號卷第51至53頁)、本案社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偵47751號卷第59、75至77頁)、本案社區未繳戶明細表1 紙(偵47751號卷第57頁)、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明細1紙(偵47751號卷第61頁)、壹兆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3紙(偵47751號卷第63至67頁)、虹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請款單1紙(偵47751號卷第71頁)、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1紙(偵47751號卷第73頁)、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1紙(偵47751號卷第69頁)、烤大豬活動費用記錄1份(偵47751號卷第79至81頁)、地下室EPOXY修繕費用記錄1份(偵9068號卷第85頁)、本案社區113年7月公設收入明細及收據1份(偵9780號卷第5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受僱虹宇公司而派駐擔任本案社區之社區經理,並負責收受本案社區管理費用及向本案社區請款後再支付廠商修繕或活動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於112年5月6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雖有多次行業務侵占犯行,然均係因同一犯罪動機,而於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主動於113年8月10日向雲林地檢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事申告案件報表、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各1份、自白書1份在卷可查(他1661號卷第3、7至9、1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 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而其本案侵占之金額更達78萬8,403元,數額非小,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 ,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支付扶養費,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尚有積欠債務(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共計78萬8,403元之費用,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尚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管理費明細 編號 繳款住戶 管理費期間 被告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時間 證據出處 1 3B 112年9月至113年6月 62,500元 112年9月前某日 ⒈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未繳戶明細表1紙(偵47751號卷第57頁) ⒉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7751號卷第59頁) 2 6B 113年7、8月 12,800元 113年7月前某日 3 8B 113年7、8月 12,500元 113年7月前某日 4 9B 113年7、8月 12,500元 113年7月前某日 5 11D 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54,720元 113年1月前某日 6 14D 112年9月至113年6月 52,200元 112年9月前某日 合計金額:207,220元 附表二:侵占廠商應付款明細 編號 廠商名稱 應付款月份 被告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時間 證據出處 1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 18,000元 113年7月11日 ⒈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明細1紙(偵47751號卷第61頁) ⒉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7751號卷第59頁、第75至77頁) 2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 18,000元 113年8月6日 3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4 壹兆有限公司 113年2月 41,000元 113年3月7日 ⒈壹兆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3紙(偵47751號卷第63至67頁) ⒉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偵47751號卷第59頁、第75至77頁) 5 壹兆有限公司 113年5月 41,000元 113年6月7日 6 壹兆有限公司 113年7月 41,000元 113年8月6日 7 虹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 56,900元 113年8月6日 ⒈虹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1紙(偵47751號卷第71頁) ⒉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7751號卷第59頁) 8 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 149,100元 113年8月6日 ⒈鴻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1紙(偵47751號卷第73頁) ⒉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7751號卷第59頁) 9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 36,750元 113年8月6日 ⒈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請款單1紙(偵47751號卷第69頁) ⒉博星人境管理委員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47751號卷第59頁) 合計:426,750元 附表三:侵占餘款、公設收入 編號 項目 領款/收入時間 被告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時間 證據出處 1 烤大豬活動 112年4月13日 40,076元 112年5月6日 ⒈烤大豬活動費用記錄1份(偵47751號卷第79至81頁) 2 地下室EPOXY修繕結餘費用 113年2月1日 35,300元 (溢價差額3,800元+住戶端費用31,500元) 113年2月1日 ⒈地下室EPOXY修繕費用記錄1份(偵9068號卷第85頁) 3 公設收入 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 4,600元 113年8月1日 ⒈博星人境113年7月公設收入明細及收據1份(偵9780號卷第55至66頁) 4 零用金 113年8月間某日 14,457元 113年8月9日 ⒈證人林樊城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47751號卷第30頁) 合計:94,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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