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柯欣妮
- 當事人廖勃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號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參佰元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虛擬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見甲○○(民國94 年生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甲○○為未 成年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欲出售車牌號碼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之貼文,即於111年2月16日16時許起,以通訊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銘」之身分,向 甲○○佯稱欲購買前揭機車,惟須甲○○提供手機號碼、小額代 付密碼及配合回傳驗證碼以供其查驗其身分資料、確認身分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在其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 ),先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辦門號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之手機 號碼予丙○○,並自同日18時39分許起至同日19時5分許止, 由丙○○使用本案門號接續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Apple Store(下稱Apple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或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之本案門號資訊,待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 要求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或其授權 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及遠傳電信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乃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或點數予丙○○,並由遠傳電信代墊上開 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對於線上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行動電話門號小額消費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以前揭方式取得點數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銘 」之身分,向不知情之甲○○佯稱:欲匯款購買前揭機車,故 須提供姓名、證件、金融帳戶帳號存摺封面及金融帳戶卡片、行動電話門號並收取驗證碼以確認匯款等語,致甲○○誤信 為真,遂向其友人吳○○商借吳○○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無證據證明丙○○已上傳使用)及陸續 傳送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等資料予丙○○,並告知丙○○此 為其友人帳戶,丙○○即於未經吳○○同意,冒用吳○○名義,以 吳○○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 供之驗證碼,向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行動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下稱本案臺灣PAY帳號),並綁定吳○ ○之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之個人資料,偽 造表示由吳○○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 綁定吳○○本案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吳○○、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復 於註冊暨綁定完成後,丙○○遂登入本案臺灣PAY帳號,並再 以自稱為「林杰炘」之身分,於同日22時23分許,向不知情之仁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邦公司)經營人李○○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25,300元共2,639,000點之線上遊戲「 包你發娛樂城」(下稱包你發)遊戲點數,並要求將前揭遊戲點數全數匯入丙○○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 司)申辦之「包你發」會員ID「JCZ0000000000」號、遊戲 暱稱「筱倫」之帳號(下稱本案包你發帳號)中,丙○○並於 同日22時46分許,輸入轉帳25,300元至由李○○所提供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關設備誤認係吳○○本人或得其 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本案郵局帳戶透過本案臺灣PAY帳號轉帳25,3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以此 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李○○並將前揭「包你 發」遊戲點數均匯入本案包你發帳號,丙○○因而獲取免於支 付價值25,300元之「包你發」遊戲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114年度易字第425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被訴部分,因與前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14年度易字 第99號被告被訴部分,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 起訴,經核與法相符(見本院易字425號卷第41頁)。又上 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行部分,依規定固得為獨任審判,然考量檢察官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依法應行合議審 判之案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立之新訴,然其主要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效果,故此追加起訴案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號一案,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院認此追加起訴案 件於繫屬時亦宜同為合議審判案件,先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公訴意旨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丙○○應係冒以被害人吳○○名義申辦本案臺灣 PAY帳號,而以不正之方法利用本案臺灣PAY帳號輸入指令使本案郵局帳戶內財產權紀錄得喪、變更,然依證人李○○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79至269頁)即可得知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本院擴張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5至357、427至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3 0號卷第89至93、95至99頁、偵11856號卷第53至57頁、蒞追卷第15至19、21至25、37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4430號卷第9至12、 177至178、291至29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於警詢及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40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 證述(見偵11856號卷第157至161頁、本院易字99號卷第277至285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易 字99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洪○○於警詢之 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59至162頁)、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毛○○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9至170頁)大致 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07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9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 日儲字第1110086310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44430號卷第79至85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見偵44430號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 卷第113至131頁)、證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79至269頁)、證人李○○提出之 交易紀錄1份(見偵44430號卷第271至285、293至297頁)、弈樂公司112年8月22日弈字第11200035號函暨本案包你發帳號基本資料1份(見偵44430號卷第305至324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偵44430號卷第341頁)、本 案包你發帳號會員資料、移轉遊戲幣及寶物交易紀錄1份( 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39至144頁)、證人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Maybe」之對話紀錄文字版及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45至153頁)、包你發網站聊天紀錄、交易紀錄、認證碼簡訊截圖畫面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55至157頁 )、證人洪○○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63至166頁)、證人洪○○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畫面2張(見本院易 字99號卷第167頁)、證人毛○○與暱稱「張○銘」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1至173頁)、證人毛○○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查詢畫面1張(見本院 易字99號卷第173頁)、證人毛○○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5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177至206頁)、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老子有錢帳號儲值MyCard點數儲值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207頁)、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會員 資料、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209至212頁)、 證人高○○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吳○○」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易字99號第315至333頁)、告訴人提出之小額付費交易簡訊1份(見蒞追卷第27至33頁 )、另案判決1份(見蒞追卷第69至1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二、至公訴意旨雖於本訴之起訴書內認該案之被害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然觀以暱稱「張○銘」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430號卷第113至131頁)可知,被告係於完成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方再 佯以匯款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進而取得被害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並於對話中已向被告表明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係屬於被害人所有,是被告已於充分認知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係屬被害人之資料下而利用,其犯意應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明確可分,且本案郵局帳戶又確係由被害人所有,是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之得喪、變更,實際受損之人即為被害人應無疑義,是告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中僅係遭被告利用之人,而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是公訴意旨誤列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即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出具114年度蒞字 第354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經告知被告,並使被告表 示意見,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更正如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一併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提供手機驗證碼,並令告訴人代其負擔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債務,被告因而得以購買、取得遊戲點數及點數,並使自身免除自己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範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告訴人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將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5,300元財產權紀錄,透過本案臺灣PAY帳號輸入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電腦相 關設備誤依該等不正指令移轉,而藉此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購買「包你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之行為。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被害人名義,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及所提供之驗證碼,在線上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並 申請綁定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屬非法利用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且偽造由被害人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註冊本案臺灣PAY帳號並綁定其本案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而行使之, 其意圖係在於為自己不法取得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臺灣行動支付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一行為,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以本案門號進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是就如附表編號1部 分雖為交易失敗,然就如附表編號2至4已有成功,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論以詐欺得利之既遂。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變更起訴法條及公訴意旨漏未論部分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應 分別構成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該等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係告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罪名,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惟二者罪質同一,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影響(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7 至348、428頁),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該等罪名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該等罪名(本院易字99號卷第347至348、428頁),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亦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乃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交易為由取得被害人上開個人資料,即盜用以申請本案臺灣PAY帳號 ,嗣後再盜轉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前段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後段所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行為間,時間上具有緊密性,應係基於同一取得被害人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彼此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 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審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內均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明:被告曾犯詐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436頁),然公訴檢察官僅泛指被告有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 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因何案件、被判處何刑度、並於何時執行完畢之情形而構成累犯,復於針對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亦僅陳明:被告前受詐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437頁),顯難認已就應加重量刑之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97至424頁),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仍再犯本案與前案相類罪質、侵害相同法益之案件,又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犯行,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並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9、580號 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81、379頁 ),堪認其於犯後具體展現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而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435至4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自不待言。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履行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並已履行完畢,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成立調解金額為16,000元,並已經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易字99號卷第381 頁),是就被告已賠付予被害人之部分再予沒收,同有過苛之虞,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除去其已給付部分外,其尚餘有犯罪所得9,300元( 計算式:25,300元-16,000元=9,300元)未實際賠償予被害 人,而為澈底剝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剩餘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 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遊戲點數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備註 1 111年2月16日 18時39分32秒 2,000元 MFZ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 款項經甲○○聯繫智冠公司後,經智冠公司減免,故交易失敗 2 111年2月16日 18時41分 990元 MQKM0S700Y Apple商店 3 111年2月16日 19時1分16秒 1,000元 MFZ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 4 111年2月16日 19時5分33秒 2,000元 MFZ000000000000 智冠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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