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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鄭媛禎

  • 被告
    何嘉偉林騰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偉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9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騰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沈進發(沈進發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何嘉偉、林騰駿均為朋友關係,詎沈進發、林騰駿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計畫前往陳振騏擔任負責人、址設雲林縣○○市○○路 0段00號之中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紀公司)之 工廠廠區內(下稱本案工廠)行竊,先由沈進發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騰駿,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之全家超商西平店等待何嘉偉。而何嘉偉明知沈進發、林騰駿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可預見駕駛車輛搭載沈進發、林騰駿於上開時間往返本案工廠,可能幫助沈進發、林騰駿進入本案工廠實行竊盜犯罪,仍基於縱使因此幫助沈進發、林騰駿進入本案工廠實行竊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沈進發之要求,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何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前開超商外,搭載林騰 駿、沈進發至本案工廠附近農路,林騰駿、沈進發即自本案工廠圍牆外,徒手攀越圍牆後,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本案工廠內,並由林騰駿徒手拉扯本案工廠內之電纜線,沈進發則持油壓剪剪斷該電纜線約2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而林騰駿、沈進發欲攜帶上開電纜線離開時,因發現本案工廠巡邏人員之手電筒光線,其等惟恐犯行遭發覺,未及取走上開電纜線,即翻越圍牆逃離現場,致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林騰駿、沈進發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在本案工廠附近農路聯絡並等待何嘉偉抵達後,即搭乘何嘉偉所駕駛之甲車返回前開超商,再由沈進發駕駛A車搭載林騰駿離去。嗣經陳振騏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本案工廠暨附近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何嘉偉駕駛甲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在前開超商外搭載沈進發、林騰駿前往 本案工廠附近巷弄停留後,即返回前開超商內消費,再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廠後方巷弄,搭載沈進發、林騰駿返回前開超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嘉偉因涉嫌另案毒品案件,為躲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取得偽造之「BUD-7955」號車牌2面後,即自113年7月11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路段,為執行拘提之員警攔查, 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嘉偉、林騰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偉、林騰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至157、161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騏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9147卷第41至43、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偵9147 卷第47至93、133至149頁)、本案工廠案發地點路徑圖、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9147卷第95至1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9147卷第151至177、187頁)、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9147卷第199至201頁)、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偵8145卷第21至31頁)扣案之偽造「BUD-7955」號車牌蒐證照片1份(偵8145卷第103至117頁)、公路監理資訊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8145卷第143至145頁)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 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油壓剪、拉線器、三角扳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林騰駿與同案被告沈進發以攀越本案工廠圍牆及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廠,並推由被告林騰駿徒手拉扯電纜線,再由同案被告沈進發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共同實行竊取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林騰駿與同案被告沈進發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等未能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林騰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嘉偉可預見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於上開時間往返本案工廠,可能幫助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進入本案工廠實行竊盜犯罪,仍應同案被告沈進發之要求,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往返本案工廠,係基於幫助他人加重竊盜之犯意,而施以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助力,其既以幫助他人加重竊盜之意思,而參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何嘉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嘉偉與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何嘉偉供稱:當天是沈進發要求我開車載他跟林騰駿去本案工廠那邊,沈進發並要求我等下再過去接他們,我就去全家超商打遊戲,等沈進發打電話聯絡後,我再去載他們,我沒有參與沈進發的竊盜行為,也沒有進入本案工廠,我只是單純接送他們過去,因為沈進發是我從小到大認識40幾年的鄰居,我才會幫忙載他等語歷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騰駿亦證稱:駕駛甲車的何嘉偉是沈進發的朋友,他只負責載我們,在車上的過程中,他沒有跟沈進發談論到關於此次偷電線的事情,只有我跟沈進發進入本案工廠,除了我與沈進發進入本案工廠行竊外,沒有其他共犯,何嘉偉也沒有在現場把風等語明確(偵9147卷第23至26頁),是認被告何嘉偉僅係應同案被告沈進發之要求,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往返本案工廠,以此等提供往返交通工具之助力,使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易於實行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何嘉偉有於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行竊時在場把風,亦無從證明被告何嘉偉確有實行分擔本案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欠缺可資表徵被告何嘉偉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等人進入本案工廠實行竊取犯行之客觀事證,則尚難僅以被告何嘉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2人往返本案工廠之客觀事實 ,逕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共同參與加重竊盜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何嘉偉所為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 於審理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何嘉偉可能涉嫌幫助加重竊盜之罪名、條文及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51至152、162、165頁),使被告何嘉偉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無礙於被告何嘉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改依幫助加重竊盜罪論處。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騰駿與被告何嘉偉、沈進發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情形,惟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何嘉偉與同案被告2人成立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僅應論以 幫助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本案實行加重竊盜之正犯(即被告林騰駿與同案被告沈進發)成立前揭第4款 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情形,起訴書所認尚有未合,然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嘉偉就事實欄二所為(即行使偽造之「BUD-7955」號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何嘉偉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林騰駿與同案被告沈進發為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何嘉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乙車而行使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何嘉偉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騰駿與同案被告沈進發,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說明(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何嘉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9日假釋出間,並於11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強盜罪,與事實欄一所犯之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強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幫助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林騰駿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何嘉偉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同案被告沈進發、林騰駿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未遂,爰以上開㈠所述理由,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何嘉偉有前開加重(上開五所述之累犯加重)、減輕(幫助犯、未遂犯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林騰駿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與同案被告沈進發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實行加重竊盜行為,雖最終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何嘉偉雖未參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其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提供助力,幫助被告林騰駿、同案被告沈進發為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一度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酌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共犯之角色分工等情節,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何嘉偉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何嘉偉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騰駿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沈進發聯絡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林騰駿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偽造號車牌2面,為被告何嘉偉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衣服、鞋子,雖為被告何嘉偉、林騰駿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鞋子,惟觀其樣式並非特別,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衣物、鞋子係被告2人特別為遂 行本案犯行所穿著,應僅屬其等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件,尚難認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工具,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亦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扣得人) 備註 1 衣服 1 件 何嘉偉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9147卷第151至177頁、第187頁) 2 黑色上衣 1 件 林騰駿 3 鞋子 1 雙 林騰駿 4 IPHONE 7 PLUS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林騰駿 5 油壓剪 1 支 陳振騏 6 拉線器 1 組 陳振騏 7 三角扳手 1 支 陳振騏 8 偽造之「BUD-7955」號車牌 2 面 何嘉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偵8145卷第21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何嘉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騰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 何嘉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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