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翊洺
洪家呈
陳永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A04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A04係姻親,與A05並不熟識,惟A05與A06之祖父曾有口角糾紛。A06、A04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0時許,駕車途經雲林縣○○鄉○○00○0號草湖拱后宮前時,見A05酒後流連在草湖拱后宮前,遂下車欲找A05理論A06祖父遭其辱罵乙事,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A06、A04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A04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將A05推跌入該宮廟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內,A05起身後,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辦公室內放置之鐵椅,朝A06、A04所在方向丟擲以反擊,以致A04遭鐵椅擊中,A06見狀後,遂向前徒手毆打A05,而後A06、A04便與A05互毆而扭打在一起,終致A04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A05則受有頭皮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4、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A04、A05(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個別被告對於同案其他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3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3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於被告A06、A04所涉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A04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A06: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89至107頁;被告A04:警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1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89至107頁),核與被告A05於偵審期間之指訴(警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89至107頁)、證人A03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1至9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5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6頁)、被告A05之傷勢照片5張(警卷第63至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同年月1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偵卷第37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片(警卷第71至7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A06、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有關於被告A05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A05否認其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我在廟那邊,被告A06、A04一來就打過來,他們流血是因為他們拿東西打我,我自己也要反抗,我是自衛,我要保護自己等語。經查:
⒈被告3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最終致被告A04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節,除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詞及證人A03於審理時之證述外,另有被告A04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8頁)、被告A04之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67至69頁)、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A04所受傷勢與雙方間之肢體衝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持鐵椅朝被告A06、A04所在方向丟擲等語(警卷第46頁),然查,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A03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中吃飯,聽到外面有人在大小聲,我就走出去看,出去後我有看到胖胖的那一位(當庭指被告A04)推被告A05,就像吵架那樣雙手往前推,造成被告A05跌倒進去守望相助隊的辦公室內,被告A05旋即就拿辦公室內的鐵椅,如打架一般砸向被告A04身體方向,因為有砸到被告A04,所以被告A06、A04接下來就開始打他,隨後雙方就發生互毆,被告A05也有打回去等語(本院卷第91至99頁),核與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A06用手推跟打被告A05的身體,但具體打哪裡不記得了。當天我們有先問被告A05為何要罵被告A06的阿公,那時A05是有回答我們,並非如被告A05說指稱我們直接打他,我們雙方是因為在問的過程發生爭吵,我才推開被告A05,因被告A05當時在守望相助隊辦公室門口,所以我推開他後,他就進到辦公室内,拿起辦公室内的鐵椅砸向我,砸到我的左腳造成左側膝蓋受傷,我就上前徒手打他,被告A05也還手徒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以及被告A06於警詢時供陳:被告A05有貼近我靠上來故意撞我,那時被告A04看不下去,就有推被告A05,被告A05雖倒下但有用手撐著,後來他就進去守望相助隊辦公室拿鐵椅砸向我們,因為該鐵椅砸到被告A04造成他受傷,我才上前徒手打被告A05,而被告A05也有還手徒手打到我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大抵相符,且觀以被告A04當日經員警在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呈現破皮、出血狀態(警卷第67頁),與一般徒手毆打所會產生之傷勢(常見如抓痕)有別,而被告A05於審理時亦僅對證人A03證詞表示:我沒有先動手等語(本院卷第99頁),僅爭執雙方出手攻擊之先後順序,並未再否認證人A03證稱其有持鐵椅砸擊被告A04乙事,堪認證人A03所述應可信採。因此,被告A05於事發當日確有持草湖拱后宮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內放置之鐵椅砸擊被告A04,因而致被告A04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已可認定。
⒉被告A05雖另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3人前開肢體衝突過程,應係被告A06、A04先就被告A06祖父遭辱罵乙事罵與被告A05發生口角爭執,繼之在雙方情緒愈發激動、高漲難抑下,發生被告A05以身體逼近A04身側,被告A04進而先出手推擠被告A05,而被告A05在跌倒後,遂持鐵椅攻擊被告A04,最終被告3人徒使扭打起來,故而被告A05所為,顯係因雙方前述糾紛而對被告A04為攻擊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甚且證人A03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3人就是互毆,被告A05被推倒之後,被告A04並沒有做追擊的動作,但被告A05隨即以鐵椅攻擊,最後雙方都有徒手攻擊對方,互相推打等語(本院卷第98頁),更徵被告A05所為並非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A05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6、A04就渠等本案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A04與被告A05間並非熟識,本應對於非渠等相互間發生之辱罵情事,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惟被告3人竟於口角衝突後,便在草湖拱后宮前發生扭打等肢體衝突,致被告A04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A05則受有頭皮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A06、A04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對於渠等所為知錯能悔,多次表明有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被告A05則自始否認犯行,反覆辯稱自己係正當防衛,卻不思及其亦有攻擊之舉措,犯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基於被告A05對被告A06祖父之辱罵情事在先,且衝突過程中,被告A06、A04係以徒手攻擊,而被告A05則有持鐵椅砸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A04、A05所受均係均為表淺挫傷,尚屬輕微之犯罪結果,兼衡被告A06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在六輕外包商工作;被告A04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祖父、大姊同住,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目前在六輕工作;被告A05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同住,為單親父親、需要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生活支出,目前工作為粗工等學歷、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至16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