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十三萬七千七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8時前某時,在江東哲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江東哲佯稱:其擔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副理,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蘋果廠牌手機云云,致江東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5日晚間8時2分許,先匯款5,000元至張雅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定哲,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再匯款34,4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明輝,下稱彰銀帳戶)。張雅雯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7月10日前某日,向江東哲佯稱:可介紹進入鴻海公司任職,但須向他人推銷購買手機,協助其主管做業績,且入職前尚須付費購買AI課程云云,致江東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43,900元、同年9月10日上午7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同年9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39,400元至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江東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雅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其與證人傅明輝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均係證人傅明輝所為,匯款帳戶為傅明輝帳戶、匯入款項亦為證人傅明輝提領、其與告訴人江東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為傅明輝指示所為,其並未向告訴人推銷購買手機或課程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購買蘋果手機及AI課程,分別於113年7月5日晚間8時2分許,匯款5,000元至中信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34,400元、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43,900元、同年9月10日上午7時24分許,匯款15,000元、同年9月11日晚間10時11分許,匯款39,400元至彰銀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204頁)、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6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暱稱雅雯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確係向被告購買蘋果手機及AI課程: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與我表哥即證人傅明輝至我當時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拜訪,被告向我表示其為鴻海公司副理,可以取得便宜8,000元之蘋果手機,並於同年月10日前,謊稱可協助至鴻海公司任職,但須購買蘋果手機做業績,及購買AI課程云云,我便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與證人傅明輝至我家中拜訪,是被告向我表示可以購買便宜手機之事,並要求我多買幾支協助主管做業績,因為被告是我表哥未婚妻,我才會相信被告,後續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但須先付錢上課,我又陸續再匯43,900元、15,000元、39,400元,直到證人傅明輝弟媳來電告知被告有前科,也不是鴻海公司員工,才知受騙。我當時全程都是跟被告聯絡,直到事發後,才去跟證人傅明輝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⑵證人傅明輝於本院證稱:本案彰銀帳戶是我申辦,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稱其帳戶由其父親保管,為匯款供作生活費使用,所以提供網銀帳號給被告,再由被告告知提領金額後,由我親自提領交付被告。我只知道告訴人有向被告購買手機之事,但並非其指示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

⑶綜合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傅明輝證述,告訴人明確指稱係因證人傅明輝偕同被告造訪,始與被告認識,且經由交談過程中獲悉被告自稱任職於鴻海公司,關於購買蘋果手機與AI課程之內容,亦係經由被告告知。告訴人主觀認知均係向被告購買,對話紀錄中亦全然未出現談及證人傅明輝之內容,是被告辯稱本件係由證人傅明輝所為,顯無足採。又參以證人傅明輝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傳訊證人傅明輝「拜託你下班邦總經理領手機錢6000元晚上在拿給我謝謝你」、「我的零用錢但是明天我先轉帳去給總經理了!我爸爸說下禮拜他還會給你」、「我爸爸今晚回家會轉39000給你」等情(見偵卷第79、81、83頁),而證人傅明輝於113年7月21日始向被告傳訊詢問「阿樺有請她朋友去問妳跟妳們總經理的資料!他說找不到妳們在鴻海的資料!」等情(見偵卷第101頁),是證人傅明輝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需匯入父親提供之生活費,始提供彰銀帳戶,且於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悉本案詐欺,應屬可信。則本件告訴人應係向被告購買蘋果手機及AI課程,將款項匯入證人傅明輝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證人傅明輝提領交付被告。被告所辯,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難憑採。

⒊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被告請求調查匯入款項是否為證人傅明輝所花費,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5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對外宣稱可取得較市價便宜手機,誘使告訴人向其購買,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3頁)暨告訴人受害金額為137,700元、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金額共計137,700元,屬於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