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威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畜牧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黃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勝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
沙崙後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
0號時,因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