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永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予以補充),行經許哲瑋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倉庫外,因肚子痛且見該倉庫外圍大門未關,即至該倉庫外圍空地上廁所;其後,謝永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撿拾現場不詳之人遺留之油壓剪1支(與麻布手套1雙、鐵橇1支、拼裝鐵棍3支、鋸子1把、螺絲起子1把等工具,一併放置在1只提袋內),欲持以剪取電纜線,因見倉庫後方地上堆置已剪斷、許哲瑋所管領之電纜線3捆(即①直徑10MM電纜線1綑長約50公尺,②直徑22MM之電纜線1綑長約50公尺,③直徑60MM電纜線1綑長約100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捆,漏載直徑22MM之電纜線,予以更正),遂拿取地上之肥料袋,欲將該等電纜線放到肥料袋內以竊取之,適為到場之許哲瑋發見並錄影蒐證,謝永杰因而未得逞,並將上開提袋(內含前揭工具)、電纜線、肥料袋等物拋留在現場,旋即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許哲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永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哲瑋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蒐證照片暨指認資料。
㈢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2月29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20736號函暨警員陳豐鑫114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簽立之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
㈥扣案之電纜線3綑(即①直徑10MM電纜線1綑長約50公尺,②直徑22MM之電纜線1綑長約50公尺,③直徑60MM電纜線1綑長約100公尺;已發還)、提袋1只、油壓剪1支、麻布手套1雙、鐵橇1支、拼裝鐵棍3支、鋸子1把、螺絲起子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欲以扣案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該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並不可取;惟衡酌其前有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於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肉品業及散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麻布手套1雙、鐵橇1支、拼裝鐵棍3支、鋸子1把、螺絲起子1把,被告供稱:本欲以現場看到的油壓剪1支作為工具剪電纜線,但後來沒有使用,扣案工具都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七、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八、攜帶兇器而犯之。
九、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十、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十一、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