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22號、第94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3行「徒手竊取王文陽所有之鐵條2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王文陽所有之鐵條2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發還)得逞」;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3行「徒手竊取林秀英放置在該處之不銹鋼銅門1扇(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秀英放置在該處之不銹鋼門1扇(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得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14年9月5日經警拍攝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啓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參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減少被害人損失,衡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9450號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鐵條2根、不銹鋼門1扇,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依據前揭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22號
114年度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吳啓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4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
(一)於114年7月4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廢棄豬
圈內,徒手竊取王文陽所有之鐵條2根(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元,已發還)。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吳啓彰騎乘
腳踏車載運上述鐵條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雲131線建陽
國小前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9月5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林秀英放置在該處之不鏽鋼銅門1扇(價值約500
0元,已發還)。嗣為林秀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啓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文陽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 3 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