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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修復式司法相關程序文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刑事聲請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
    ,於本案發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兒童
    ,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書中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
    訊;又劉○紅為告訴人之母、李○芯為告訴人之姊、李○榮為
    告訴人之父,其年籍資料屬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依前揭
    規定,於本判決中屬不得揭露之資訊,亦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
    告與被害人同居並明知其為兒童,其等間並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
    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罪名論罪科刑,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自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法官於個案中運用修復式司法之過程
 1、「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271-4條所明文,此為修復式司法在法制面上加
    以確立的基礎,一件刑事案件的發生,大多伴隨著法律保護
    的法益遭到侵害,被害人(可能是財產或身體)和坐在被告
    席的加害人彼此勢不兩立,是可以預料的。在進入刑事審判
    程序中,被告經過法官「認事用法」,最後判決確定,並讓
    被告為自己的過錯付出代價、入監服刑,這是你我熟悉的刑
    事案件的大概流程。但在刑罰之後,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屬
    傷痛是否就此癒合?還是會留著為何是我、為何是我的親人
    遭遇不測,又或者為何你要如此傷害我、傷害我的親人、當
    時你為何不停手,這些無解的疑問懸在心中,所以即便案件
    結束了,但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卻仍在原地停留,有沒有可
    能有另外一種制度可以幫看似水火不容的兩邊搭起一個橋梁
    ,讓彼端的人可以靠岸,修復式司法可能是一條路徑。此一
    制度十幾年前就由各地檢察署推動,透過修復式司法這樣的
    制度,讓因為犯罪行為受到直接影響的人,包括加害人、被
    害人、他們的家屬,以及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的社區成員,
    提供各種談論犯罪及說出自己感受的對話機會,促進當事人
    關係的變化,並修復犯罪造成的傷害。而與傳統刑事訴訟最
    大的不同,在於刑事訴訟程序承載的任務是透過認定犯罪事
    實、實現刑罰,都是以被告的角度來進行程序,被害人常常
    只給予表達寥寥數語的機會;如果能透過修復式正義的對話
    機制,讓被害人不會感到自己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邊緣人,而
    讓被告(加害人)在修復式司法的程序中,不是只有單純的
    承認犯罪、等待接受處罰,讓加害人進到這個程序裡,就必
    須積極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努力修復被害人的情感創傷、
    及填補實質上所受之損害,藉由這樣的程序,讓被害人能明
    瞭事情的起因,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的為自己所作所為感到
    抱歉,讓加害人明瞭自己的行為帶來的影響層面,未來也才
    有機會降低再次犯罪的機率。
 2、個案中如何進行:
 ①、在個案中該如何啟動修復式司法,這點在審判程序中要考
    量的面向就非常多,相較於過往實務偵查中的修復式司法,
    審理中因為可能涉及到刑度而必須更為謹慎,因為修復式司
    法倘若能達到修復,並不是不能作為量刑上從輕考量事項,
    這會讓參與修復司法的關係人多了額外考量,例如被告會不
    會擔心不答應進入修復式司法會遭到法院給予不利的對待,
    又或者反過來說,被告會不會其實沒有修復的真意,卻佯裝
    願意進入修復式司法,用來作為爭取自己刑度上利益的籌碼
    ?而對於被害人方面來說,也會擔心在這樣的過程中受到二
    次傷害,所以在審判程序中啟動修復式司法,就必須更為慎
    重,尤其在於確認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以及在案由上也要有
    所選擇,例如妨害性自主案件就不宜進入修復程序,又例如
    詐欺案件,雙方可能素昧平生,重點只在於金錢賠償,也無
    庸再啟動修復程序。
 ②、除了案件類別外,在法官告知修復式司法的目的與意義後
    ,並確認當事人真意,就可以啟動修復程序,而促進者這時
    要負責對於關係人加以訪談,並提出修復計畫,法院這時應
    處於一個協力義務,例如提供促進者本案相關的卷宗資料,
    透過司法機關的協助,確保促進者在訪談時的人身安全、法
    院也可以,替促進者先跟本案關係人架構好互相可信賴的聯
    絡管道,甚至會遇到如本案被告在促進者訪談時因另案在監
    ,所以需要法院協助聯繫監所讓促進者得以進入訪談,另外
    也需要提醒促進者在一定期限要給予修復過程相關的書面報
    告,而在審理過程中,修復關係成功固然不排除作為量刑有
    利考量,但修復並未完成,則應該不能作為量刑上不利判斷
    的因素。
 ③、至於促進者從何而來,可以由檢察機關本來就建置好的名
    冊查詢,並瞭解促進者本身對於協助修復式司法的意願為何
    ,另外也可以瞭解其過去參與的修復經驗,並判斷是否在要
    進入修復的案件中有對應的專業,並瞭解所要進行的修復方
    案,而且不妨透過行政聯繫,先瞭解促進者在個案中的需求
    ,另外促進者最好也能以團隊方式為之,除了多元的視角以
    外,也能互相支援修復進度。
 3、本案修復的過程及結果(摘要自本案修復司法結案紀錄)
    並不順利,在著眼於「讓被害人熟悉會談模式」、「了解雙
    方衝突的狀況」、「建立信賴的會談關係」、「關心被害人
    與其姐的日常生活」等過程中,被害人之母親此方較為抗拒
    ,認為被害人被治療師威脅才答應進行修複式會議以致於本
    院擇定的修復式司法團隊在屢次會談後,由其等專業判斷認
    為無法進入修復程序(修復會議),然而,即便如此,這些
    過程仍然具有意義,透過專業人員(臨床心理師)的介入,
    整理被害人和被告為何會屢屢發生衝突的原因,至少讓彼此
    家庭成員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覺察,何況被害人每個月仍
    要回去被告住處2次,未來如何避免衝突發生才是更重要的
    部分。
 ㈥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竟未能制約自身情緒,反以上開之方式發洩情緒,侵
    害毫無反擊能力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本應嚴懲。然以
    本案被告能坦承犯行,且斯時因係一時失慮才有上開傷害之
    行徑,然而,即便本院讓被告和告訴人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
    後,被告雖然仍知道自己行為錯誤,但對告訴人而言,被告
    仍然需要從內心有更強烈的改變動機,固然修復式司法在本
    案中並無法進一步踏入修復會議,尚無法讓彼此完全同理與
    接納,不過對話的種子已經種下,法官希望被告歷經此次刑
    事程序,能明白體認本院核發該保護令之苦心及不再重蹈覆
    轍,佐以被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期待被告產生改變,並重新檢視自己和家人間之關係
    ,一同往更好的方式走去。
 ㈦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執行時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
    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8號
  被   告 李○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為成年人,係兒童A0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李○榮知悉A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晚間23時10分許,在其等位於雲
    林縣水林鄉之住處,徒手毆打A01之手部以及臉頰處,致A01
    因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A01之姊李○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與其母劉○紅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弟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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